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案外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而通知相對人事宜,經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遷址或住居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為證;然查聲請人寄送之上揭存證信函,係對相對人原住所之「台中市○○區○○路1段30巷12號13樓之2」為送達,雖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該退郵信封上郵局戳章可憑;惟查相對人之住所並非在聲請人所指之「台中市○○區○○路1段30巷12號13樓之2」,而是分別相對人甲○○於民國96年1月31日即已遷址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相對人乙○○於96年6月28日即已遷址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誤向「台中市○○區○○路1段30巷12號13樓之2」寄送存證信函,其送達自非適法。顯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或現行方不明,致有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自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即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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