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64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聲請執行拆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雖為136平方公尺,然相對人對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為1/8,而要求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該1/8土地,系爭執行標的金額應以土地之1/8之價格認定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4萬3274元,面積為136平方公尺,相對人得聲請執行拆除部分為1/8,故執行標的金額應為73萬5658元(43,274元×136×1/8=735,658元)。原裁定以全部土地價格認定為執行標的金額,而定伊須提供擔保588萬5264元始能停止執行,係屬錯誤,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應拆除之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為136平方公尺,且相對人係為土地全體共有人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有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可憑,審酌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至少應以抗告人所占用之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萬3274元計算為判斷基礎,依此計算應為588萬5264元(43,274元×136=5,885,264元)。從而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供擔保588萬5264元後,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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