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64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成介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及同條第6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法院所為之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依同法第288條調查證據,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誤;且由於此一證據法則之法律見解,牽涉確認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程度與範圍,為確保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經查本院裁定係依再抗告人應拆除之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審酌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核定其應供擔保金額,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酌定擔保金額,係屬本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不應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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