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6年度訴字第1112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裁定後,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0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聲請人即原告之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96年度訴字第1112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命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應為執行債權人所提供因停止執行之擔保應以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爰酌定其所應提供之擔保金數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