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更(一)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足見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始得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雖略以:「㈠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又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入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三條及第六十二條所明定。關於無資力者及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亦各列明其符合之資格及標準。而再抗告人九十三年度固有薪資所得及獎金給付約十九餘萬,然九十四年度即無上開所得,而九十五年度亦僅有執行業務所得一萬餘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額已低於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可處分收入二萬八千元,原法院卻以上開所得資料認定再抗告人為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之人,自非妥適。㈡再者,再抗告人雖日前曾對外舉債約千萬元,然嗣即因無法如期清償致遭賴以居住之唯一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此亦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是否仍可謂再抗告人現仍屬非缺乏經濟信用之人?㈢系爭房地拍定價額雖為一千二百萬元,該筆價款現仍留存於執行法院,非再抗告人所能支配,況依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上開拍定價款係全數分配予債權人,並無任何剩餘款可分配予再抗告人,原法院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日後不確定之判決結果,遂論再抗告人如順利剔除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將有剩餘款高達三百八十四餘萬可領取云云,自非的論,且已逾法院於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得審查之範圍。此外,本件再抗告人所需繳納之裁判費雖僅為六萬餘元,惟此一金額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實屬鉅額。」等語,作為再抗告理由。
三、惟查再抗告意旨,所稱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額低於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可處分收入二萬八千元,抗告人現是否仍屬缺乏經濟信用之人,經核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至於原裁定雖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日後可能判決之結果,而認再抗告人將有剩餘款高達三百八十四餘萬可領取等語,亦僅屬認定再抗告人是否仍屬無資力之參考因素之一而已。是以原裁定所有理由,不過是綜合認定再抗告人是否屬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而已,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僅係假設),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執此為再抗告理由,即非可採。況再抗告人亦未具體說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依法亦不得許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