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64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三、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