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3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聲請人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 李清照李美珠 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
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四、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五、依法定程式填載並提出債務人清冊。
六、與債權人乙○○、丙○○、 陳睿傑 之借貸契約書、借款交付證明文件、借款使用流向,並提出還款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李清照、李美珠全部金融機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八、臺北市○○街○○巷○號、臺北市○○街○○○巷○弄9之1號房屋及基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
九、93年標取之合會金金額及款項使用流向。
十、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之合會單或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之證明。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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