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士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士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第5行原載:「現場照片19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7張」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並發生追撞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質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被告唐士雄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士雄於民國104年2月21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友人之住所內飲酒,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先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後,而仍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唐士雄 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40.7公里處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王銘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員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唐士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4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士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核與證人王銘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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