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清源選任辯護人張日昌律師
陳瓊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清源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清源與 焦韋菱 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合康領袖廳」社區之住戶,其等2人間,曾有糾紛、相處不睦。沈清源於民國108年9月7日18時許,在該社區電梯內,因與焦韋菱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該電梯狹小之空間內,接續以將上身靠近焦韋菱,在焦韋菱耳邊大聲嘶吼、向焦韋菱揮舞手臂、大力揮拳敲打焦韋菱身旁電梯牆壁,並大吼大叫之方式,恫嚇焦韋菱,致焦韋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接續以伸出手臂將焦韋菱圍住、身軀強行阻擋焦韋菱前行方向之強暴方式,妨害焦韋菱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焦韋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清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2頁、第146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焦韋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9頁)、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社區監視器錄影檔、被告所提出電梯內錄影檔、告訴人所提出電梯內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85至12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暨物品受損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45至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49頁)、社區監視器錄影檔光碟、被告所提出電梯內錄影檔光碟、告訴人所提出電梯內錄影檔光碟各1片(見偵卷證物袋)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5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臂圍住、身軀阻擋告訴人之舉,係以強暴方式,致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現場,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無訛。又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身體貼近在耳邊大聲嘶吼、揮舞手臂、大力揮拳敲打電梯牆壁且大吼大叫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因此心生畏懼,業經告訴人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而一般人見聞並聽聞被告前開加害身體之舉動,當生有畏怖之心理,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恫嚇及妨害自由離去等行為,均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事實欄一所示暴力方式恐嚇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現場,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前科,此品行資料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兼衡被告自述其為碩士之智識程度、前為公務員、現已退休、已婚(見本院卷第151頁),且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糖尿病(有附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藥袋影本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0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故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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