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97號異議人 林國楨 相對人 蔡榮福
鄧月秀陳坤妹 傅林梅妹 吳春蘭 卓連春 陳漢清 許宗霖 蕭凰玲 蘇游春梅 林祈春 劉敦仁陳彩盆王寶治 游美麗 李麗卿 江淑文 莊錦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6月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相對人之聲請狀,可知聲請人係請求異議人與 李佩佩 各自負擔,而原裁定卻認係共同負擔,容有違誤。又異議人之呈報補正事項狀已載明異議人應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9,410元,復依相對人之聲請狀,李佩佩應負擔之金額為7萬5,750元,合計金額為13萬5,160元,然原裁定認李佩佩應負擔之金額為4萬6,045元、李佩佩與異議人應共同負擔8萬9,115元,然何以異議人會與李佩佩共同負擔8萬9,115元,原裁定並未說明異議人與李佩佩應負擔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有違誤。
(二)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主文載明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4、李佩佩負擔10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等語,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主文載明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異議人、李佩佩負擔部分,由異議人、李佩佩負擔等語,可知第二審判決並未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是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將異議人與李佩佩負擔之訴訟費用分開計算,惟原裁定未依上開判決主文計算,殊有違誤。是依上開判決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5萬9,410元。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均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1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4、李佩佩負擔10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命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對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李佩佩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異議人、李佩佩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異議人、李佩佩上訴部分,由異議人、李佩佩負擔。然兩造均不服再提起上訴,其後相對人撤回上訴,另異議人、李佩佩上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李佩佩之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李佩佩負擔等情,此有上開各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卷第17-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嗣相對人檢附支出費用單據向本院聲請確定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相關卷宗審核後,並依上開判決之結果,確定異議人及李佩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該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第二審判決並未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是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將異議人與李佩佩負擔之訴訟費用分開計算云云。惟查,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載明:「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異議人、李佩佩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異議人、李佩佩上訴部分,由異議人、李佩佩負擔。」等語,可知第二審判決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異議人、李佩佩負擔部分,並非判命異議人、李佩佩依照第一審判決比例負擔,而係命由異議人、李佩佩共同負擔,則參諸前揭說明,即應由異議人與李佩佩按人數平均負擔訴訟費用,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李佩佩應共同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並無違誤。異議人上開之主張,容有誤會,尚不足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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