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8
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98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郵局」,應補充為「三重中山路郵局」。
二、補充「被告林子軒於109年8月2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核被告林子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罪而皆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各罪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均不予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係藉由網際網路在臉書交易 娃娃機 台社團,發現告訴人 黃晨頊王麒登 分別刊登欲購買娃娃機之廣告,遂各自與告訴人2人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佯裝出售娃娃機等詞,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依前述犯罪手法,未見被告主動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之訊息,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特予指明。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正值
青壯之齡,肢體、氣力方面並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錢財,以不實之買賣手法詐欺他人金錢,罔顧誠信,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律秩序之基本法治觀念,皆甚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詐取金錢之多寡,以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參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卷109年10月1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亦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兩次實行詐騙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同屬其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新臺幣伍萬元。│告訴人黃晨頊受騙之款項│├──┼─────────┼───────────┤│二│新臺幣壹萬元。│告訴人王麒登受騙之款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82號被告林子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居嘉義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軒與 陳怡靜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男女朋友,林子軒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在臉書「夾娃娃機台出租、買賣、台主交流平台」社團內,見黃晨頊、王麒登欲收購夾娃娃機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表示其有機台欲出售,致黃晨頊、王麒登均陷於錯誤,黃晨頊遂與林子軒約定向其購買13台夾娃娃機共計新臺幣(下同)98000元,黃晨頊並於10
8年4月29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提款卡轉帳方式,分別匯款
4萬元、1萬元至陳怡靜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王麒登則與林子軒約定購買9台機器共12萬6千元,並於108年4月29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陳怡靜前開帳戶內。嗣林子軒於收受款項後即音訊全無,黃晨頊、王麒登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晨頊、王麒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軒於警詢、偵查│渠有刊登要出售夾娃娃 機廣 │││中之供述│告,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渠有提領之事實。│├───┼───────────┼────────────┤│2│告訴人黃晨頊、王麒登於│渠等遭被告詐騙而匯款之事│││警詢之指訴│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靜於│渠開設之郵局帳戶係借給被│││偵查中之供述│告使用之事實。│├───┼───────────┼────────────┤│4│陳怡靜郵局帳號歷史交易│證明告訴人2人與被告聯絡│││明細、黃晨頊匯款單及AT│後,有匯入款項至陳怡靜帳│││M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戶之事實。│││錄、王麒登轉帳交易截圖││├───┼───────────┼────────────┤│5│證人 洪偉智 於偵查中之證│1、證人洪偉智並未從事夾│││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娃娃機業務、亦未委託│││檢察官108年度調偵緝字│被告代登出售機台廣告│││第11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2、證人 洪偉業 前因與被告││││有詐欺糾紛,故被告係││││誣陷證人洪偉智取走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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