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之「甲○○、 賴楊棠 (已提起訴公訴,現由貴院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82號案件審理中)與少年張○馨(民國00年0月生,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甲○○明知張○馨(民國00年0月生,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賴楊棠(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少年張○馨,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所犯毀損罪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第7至8行所載之「並以板手及尖嘴鉗將該機車之車牌、前車頭方向燈及其他車體零件拆卸竊取」,應更正為「並以不詳方式將該機車之車牌、前車頭方向燈及其他車體零件拆卸竊取」。
二、補充「被告甲○○於109年10月12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賴楊棠、張○馨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公訴意旨指摘被告與張○馨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而適用。查被告於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明知張○馨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共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恣意與友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律秩序之基本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行為之角色及分工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已由告訴人乙○○之父 潘一帆 代為立據領回),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共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自無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5
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等詞,惟此部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據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告訴人既對共犯賴楊棠撤回毀損告訴(另參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
882號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其效力及於被告被訴之毀損部分,再依公訴意旨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係認此部分毀損罪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查本件所宣告之主文並非無罪、不受理、免訴或管轄錯誤的諭知,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當無不合;又本件主文未有不受理之諭知,而僅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說明,不再改行通常程序辦理,以達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關於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之適用個案雖係裁判上一罪,惟該案件係一部無罪之案件,故其適用範疇應僅止於一部無罪之情形,與本件係一部不受理之情狀相異,附為說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而本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05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快股)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82號案件審理中,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由同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賴楊棠(已提起訴公訴,現由貴院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82號案件審理中)與少年張○馨(民國00年0月生,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底某日18時許,一同至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以板手砸毀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板手及尖嘴鉗將該機車之車牌、前車頭方向燈及其他車體零件拆卸竊取,得手後將其所拆卸之車牌、前車頭方向燈及零件藏放於附近草叢處。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甲○○之供述│甲○○與賴楊棠、少年張○馨││││、少年張○瓈共同於上述時地││││在場,賴楊棠與少年張○馨有││││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及竊盜之行││││為。│├──┼───────────┼─────────────┤│1│同案被告賴楊棠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潘一帆之指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共犯少年張○馨之│全部之犯罪事實。│││證述││├──┼───────────┼─────────────┤│4│證人少年張○瓈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本件機車遭毀損,車牌、前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頭方向燈及其他車體零件遭竊│││場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賴楊棠、共犯少年張○馨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張啓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