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4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共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2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至 何博雅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娃娃機店(下稱系爭娃娃機店)內,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投幣後以身體撞擊娃娃機臺,使機臺爪子將抓取之貨品順向擺動後掉落在機臺出貨口之方式(下稱系爭方式),以此不正方法獲取何博雅所有、置放於夾娃娃機臺內之公仔1盒,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又於109年2月3日晚間8時43分許,至系爭娃娃機店內,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系爭方式之不正方法獲取何博雅所有、置放於夾娃娃機臺內之公仔2盒,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三)復於109年2月4日晚間7時26分許,至系爭娃娃機店內,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系爭方式之不正方法獲取何博雅所有、置放於夾娃娃機臺內之公仔1盒,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何博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博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智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博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47頁)、警員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49頁)、109年2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1至33頁)、109年2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34至37頁、第59頁)、109年2月
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29頁、第37至41頁)、經警提示予被告確認之109年2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43至45頁)、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3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遭詐取機臺物品,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攝得犯嫌及其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而查悉被告涉有重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2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562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5頁、第7至13頁),可知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3次犯行,被告縱向員警坦承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以前揭不正方式詐取娃娃機臺內之公仔,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前科,此品行資料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犯罪時間自109年2月2日至同年月4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詐得之公仔1盒;事實欄一、(二)所詐得之公仔2盒;事實欄一、(三)所詐得之公仔1盒,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以,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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