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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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6號聲請人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相對人 黃惠萍 即 黃卉 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
三、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其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面記載相對人之資料,其中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Z000000000號」,地址記載為「屏東縣○○鄉○○路0巷0號」均與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送達地址「屏東縣○○鄉○○村○○巷0○0號」不相符,揆諸前開法文,就本票形式審查,自難認本件相對人確實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㈠:111年度司票字第8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5月1日21,000元未記載110年6月2日TH772757本票附表㈡:111年度司票字第8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2109年5月18日18,000元未記載WG0000000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