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銘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廖淑馨 、 鍾翌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中,附表編號1廖淑馨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附表編號2鍾翌綺所匯入之款項因鍾翌綺旋即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及時圈存,未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遂。
二、被告陳威銘於偵訊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有在租帳戶,說10天有新臺幣1萬元,伊於109年4月把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跟密碼寄去臺中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廖淑馨、鍾翌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而無摺存款或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及合作金庫帳號等情,業據告訴人廖淑馨、鍾翌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廖淑馨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無摺存款收執聯及告訴人鍾翌綺提出之通聯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㈢至被告辯稱伊係出租帳戶予他人云云,然金融帳戶相關物品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其金融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對該取得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2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廖淑馨、鍾翌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存)入帳││號│││地點│(新臺幣)│戶│├─┼────┼───────────┼─────┼─────┼──────┤│1│廖淑馨│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109年4月│6萬元│被告之郵局帳│││(告訴人)│月6日至8日,撥打電話│8日10時55││戶││││予廖淑馨,佯裝為廖淑馨│分許,在花││││││之友人,稱急需借錢周轉│蓮縣花蓮市││││││云云,致廖淑馨陷於錯誤│民權路27號││││││,而依指示匯款。│之花蓮港務│││││││局郵局│││├─┼────┼───────────┼─────┼─────┼──────┤│2│鍾翌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109年4月│4萬9988元│被告之合作金│││(告訴人)│月10日,撥打電話予鍾翌│10日22時30│(經圈存未│庫銀行帳戶││││綺,佯裝為樂天購物網站│分許,在居│遭提領)│││││、銀行行員,稱先前訂單│家以網路銀││││││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行方式為之││││││銀行APP取消訂單云云,│││││││致鍾翌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