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至鈞具保人李織妹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織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至鈞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之民國109年4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李織妹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於同日釋放被告等情,有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緝字卷第516號卷第47、57至61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原金訴32卷一第359、425頁,109原金訴32卷三第111頁),且具保人李織妹經傳喚到庭後稱:我已許久未與被告聯繫,當初被告是跟我借錢交保,已經還我錢了,這次開庭我有通知被告庭期時間,但被告未讀訊息,被告不到庭我也沒辦法等語,而未能履行其具保責任,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原金訴32卷二第263至264、267至274頁)。
此外,並查無被告在監、所執行之紀錄,且被告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30日發布通緝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原金訴32卷三第107至109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簡志宇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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