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原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其於104年8月31日經縮刑及羈押折抵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惟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畢業),且前於91年間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當知悉且瞭解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然仍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出於代步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4頁),即擅自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認識被告(見警卷第7頁),目前已領回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應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降低;再參以其未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即機車1部,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80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65年5月**日生)
住(98246)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卓樂*
***號居(98246)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卓樂*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1209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100年間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7日上午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被害人林0好住處前,趁林0好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0好所有置於屋前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占為己有,供為己用,嗣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廣場查獲,並查扣贓車一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0好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立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許建榮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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