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04號被告彭國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忠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最近1次犯行,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5,000元確定。詎彭國忠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街○○○號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該處,嗣途經新竹市○○區○○路2段香檳橋上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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