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紹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惟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年逾六旬,具有社會工作歷練,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其於民國9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36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稽,被告必當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16頁),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復兼衡其已婚、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被告林紹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銘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9月12日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九街口某不詳地址雜貨店,飲用1杯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駕駛車牌號碼**-9236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花蓮縣國盛四街與國民九街口前,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時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紹銘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9236號駕駛行照、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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