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8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陳啟舜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經訴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 洪慶昇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嗣洪慶昇 將暫准專利權讓與原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一八九○○一○六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異議證據三、四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簡稱引證案),是否已揭露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即「電路板上感應元件23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1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之定位技術?系爭案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⒈本案爭點
⑴被告未就參加人主張之事證審查,卻以非參加人主張之事實遽為處分之依據。
⑵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與異議證據顯不相符合。
⑶原處分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且違反既判力。
⒉本件被告就本案所作處分,係執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舉附件第000000
00號「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專利案(即引證案)為證據,謂:「‧‧‧引證案揭示有一感應元件(22)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管(11)中心點與其下積磁軛片(14)之磁片極後端(142)三者之間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的技術,這種技術與系爭案相同。‧‧‧謂本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因此,本件系爭重點在於本案是否有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案所公開之技術,且未能增進功效。
⒊被告所作上述處分理由並非事實,應屬違誤:
⑴按,專利主管機關對第三人異議事件之審查,與依職權之審查,其性質及
程序均有不同,諸如審查之發動、發動之條件、程序、審查之範圍、舉證責任、得提起行政救濟之主體‧‧‧,等,故應嚴守分際,救濟程序亦同。此徵之行為時專利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分別規定之旨趣,甚為明顯(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尤其審查之範圍異議事件,須以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限,此乃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當然結果。合先敘明。
⑵查引證案在文字上並無有關「感應元件(22)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軸
管(11)中心點與其下積磁軛片(14)之磁片極後端(142)三者之間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的技術」(即本案之特徵)之說明,被告所作處分主要係依據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五之引證案參考圖示為唯一證據,則該圖所揭示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亦具有與本案相同之特徵,自為本件關鍵之所在。
⑶請閱引證案第三圖,該線圈座軸管(11)中心點與其下積磁軛片(14)之
磁片極後前、端分別連接有X1、X2線,由該附件一圖示明顯可見其感應元件22並未對應下積磁軛片14之磁片極後端(即感應元件22未對正於直線X2)(本案特徵係將感應元件對正於該直線X2),因此,該引證案並未揭示本案之技術特徵。
⑷異議證據五乃參加人在引證案第二圖上加繪A線而得,係欲用以證明A線相
當於本案「‧‧‧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部分。按,該圖式之標示A線方式,違反立體圖之基本繪圖原理,係屬不實之標示,蓋引證案第二圖係屬立體分解示意圖,本身已非精確,更因係以立體繪圖方式表示,故欲瞭解二元件之結合位置時,須以立體觀念為審辨基礎,且參加人以平面圖之觀念解讀該立體圖,被告不察,受參加人誤導,該處分自屬違誤。
⒋聲請調查之事項
⑴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有無逾越參加人之主張?及與異議證據不相符合之情事
?①按「專利異議案應就所提異議證據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比較判斷之」,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一二號判決可參。又「異議成立或不成立之審定均應針對異議書所主張之理由及證據為之,並具體指明其理由,如異議不成立之理由非以異議人所主張之證據資料為判斷基礎,即屬理由不備、認作主張事實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審酌,自難謂為適法之處分。」如前所述,參加人及被告雖同樣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特徵與引證案相同,惟參加人乃以引證案感應元件22係對位在「上」積磁軛片12之極後端為憑,被告則以引證案感應元件22係對位在「下」積磁軛片14之磁片極後端為據。查前開上、下積磁軛片12、14之安設位置不同,除有上下之分外,且須上下錯開,此有引證案第一圖可稽,不容混為一談。被告未就前開參加人主張之事證審查,卻以非參加人主張之事實,遽為異議成立處分之依據,不無訴外裁判之違法。
②況不論自引證案第二、三圖所示,引證案感應元件22皆未對位於「下」
積磁軛片14之磁片極後端,此由該感應元件22並未對位於訴願理由書附件一之二之L2線及附件二之一之X1線可稽,亦為參加人不以該下積磁軛片為證之所在,故被告前開主張,顯與異議證據不相符合!尤其引證案第三圖放大圖明顯示其感應元件22係對位於「下」積磁軛片之「中間」,而非極前(或後)端,被告前開答辯卻猶為相反之主張,足證事實認定有欠周全。
⑵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構造特徵:
①按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在於「電路板上感應元件23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
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1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其創作目的在於藉由此項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使感應元件精確對齊在最佳感應位置上,達到馬達易於啟動,及組裝精確、方便之功效(參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足見如何「精確定位」馬達之感應元件,才是系爭案的技術特徵,其專利範圍甚為狹小,至於其主要構件為何,上、下、左、右之相關位置如何,並非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以上已奉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七號判決認定在案。
②查引證案說明書完全未提到有關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為被告所不
爭,故僅憑感應元件、線圈座、上下積磁軛片等構件之存在,並不足以推定其感應元件與上下極片間之「定位技術」為何?況引證案第二圖,係一立體分解圖,僅供人了解大略之構造及外表之形狀而已,謂之能夠精確判斷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已與經驗法則不符;況由該圖所示,僅能看出感應元件係設在電路板上而已,其與線圈座、上下極片之關係,全未標示,遑論已精確定位「感應元件係設於線圈座中心點與上、下極片之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以上亦有前開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七號判決可參。再者,如前所述,被告於原處分認系爭案之構造特徵為業界所習知時,僅謂來自引證案之「揭示」,並未說明如何認定(審定書第三頁第七行以下)?倘佐以前開答辯所云:
「因為該技術是屬於業界為習知,引證案無須另立文字說明」,則足以證明其認定純屬憑空臆測。
③至參加人雖以在引證案第二圖上所虛擬之A、B線證明引證案感應元件
22係對位在「上」積磁軛片12之極後端,惟查該圖,恰如前開鈞院判決所認,係一立體分解圖,僅供人了解大略之構造及外表之形狀而已,謂之能夠精確判斷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並不符經驗法則!況其所虛擬之B線,不符立體圖之繪製原理,更不具證據價值!尤其,自引證案第三圖放大圖所示,其感應元件22明顯對位於「下」積磁軛片142極前端及極後端之「中間」(X1、X2之間),與「上」積磁軛片122毫無關係,則參加人主張係對位於「上」積磁軛片122,自與事實不符。
⑶原處分有無權力濫用及違反既判力之違法:
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
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
②查引證案於其申請人對原告所請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
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專利案異議時,曾被引為證據(即該案異議證據五)。系爭案與該第00000000號專利案,僅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對位基準」有所不同而已(前者對準於極「後」端,後者對準於極「前」端)。在該異議事件,被告及經濟部既均認引證案並未揭示「感應元件對位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之特徵,且認其感應元件定位構造具有功效之增進;於本件,卻為完全相反之認定。除牴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一二號確定判決意旨外,亦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⑷被告及經濟部認系爭案無增進功效之依據,與系爭案之特徵及異議主張是
否有關?按在上、下積磁軛片設有缺角,固為引證案之創作特徵所在,惟並非參加人主張之先前技術。則判斷系爭案之創作特徵有無增進功效,自與前開上、下積磁軛片之缺角無關(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一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經濟部既以系爭案及引證案之感應元件「定位」技術為審查進步性之前提依據,則有無增進功效,本應以其感應元件「定位」技術之差異所生功效為斷,惟彼等卻以毫不相干之上、下積磁軛片之缺角所生功效為論斷依據,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⒌原處分論斷進步性之基礎事實,與系爭案之特徵無關,且非參加人所主張:
按在上、下積磁軛片設有缺角,固為引證案之特徵所在,惟並非參加人主張之先前技術,且未與系爭案之特徵對應。依首開說明,不得作為比較判斷「進步性」之依據。查參加人異議之主張,乃針對系爭案與引證案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部分,並未以引證案之「上、下積磁軛片設有缺角」為證據資料,則被告及經濟部既以系爭案及引證案之感應元件「定位技術」為審查進步性之前提依據,卻以前開毫不相干之「上、下積磁軛片之缺角」所生之功效,為論斷感應元件「定位技術」「進步性」之依據(見異議審定理由三),自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不論程序或實體上皆有明顯違法之處,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行政訴訟狀第四頁第六行所稱「引證案在文字上並無有關感應元件邊界範圍
對位‧‧‧磁片極後端‧‧‧(即本案之特徵)之說明」乙節,事實上是因為將感應元件設在線圈座中心至極片極前(或後)端的縱向位上(更簡明的說法是感應元件邊界範圍對位於磁片極前(或後)端),使得馬達易於啟動的技術在業界為已知之事實,若是置於極片中間而非置於極片端則馬達無法啟動,因為該技術是屬於業界習知,引證案無須另立文字說明此一馬達啟動原理。
⒉行政訴訟狀第四頁第十一行所稱引證案第三圖及第五頁第七行所稱「欲瞭解
二元件之結合位置時,須以立體觀念為審辨基礎,且參加人以平面圖之觀念解讀該立體圖,被告不察,受關係人誤導」乙節,事實上本案的諸圖式均為參照工程製圖之法繪製,可以看出各組件的聯繫及元件之間的相對位置關係,審查者一直以平面圖、立體圖兩方面來判讀,由引證案第三圖放大圖來看,感應元件(22)就是對位在沒有缺角(143)端的極片(142)另一端位置,也不是對位在極片中間,非常明顯,不可能被誤導,所以系爭案的對位在極前(或後)端乃已有之技術。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處分並無違反既判力及權力濫用之違法:
⑴原告略謂:引證案對於申請人對原告所申請第00000000號「小型
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專利異議時,曾被引為證據,該異議事件業已確定,而參加人竟執相同引證案就系爭案提出異議,是有違反既判力及權力濫用之違法云云。⑵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
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固揭此旨。惟該判例之適用乃係以「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前提,倘訴訟標的不同,縱使攻擊防禦方法相同,斷難謂有違既判力效力。查本件之訴訟標的乃係針對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新型專利所提出之異議,而與前異議案之標的(即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專利)迥不相牟,自無違反既判力之效力。⑶另按,平等原則之核心概念為「相同事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項為不同之
處理」;就本件專利異議事件與前異議案之標的既然不同,況被告審理前異議案時,異議人(即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如本件異議證據五之參考圖式以供詳細比對,自無法闡釋引證案之實質技術特徵,是兩案所援引之引證資料亦有不同,本於「不同事項為不同處理」之原則,原處分自無權力濫用之違法可言。
⒉原處分實無訴外裁判之違法:
⑴原告略謂:專利主管機關對第三人異議事件之審查,與依職權之審查,其
性質及程序均有不同,諸如審查之發動、發動條件、審查之範圍、舉證責任、提起行政救濟之主體等,故應嚴守分際,救濟程序亦然,尤其審查之範圍,異議事件須以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限;參加人乃以引證案感應元件22對位在上積磁軛片12之極後端為憑,而被告則以引證案感應元件22係對位在下積磁軛片14之磁片極後端為據,而認原處分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
⑵惟專利主管機關對於第三人異議、舉發事件審查之性質,應屬「須協力之
行政處分」,意即透過第三人之異議、舉發,迫使主管機關審查與否之裁量萎縮至零,相較於職權發動之審查,兩者僅為「發動原因不同」耳,其審查程序殊不因而異置;意即,主管機關得本於其職權就該第三人所提出證據、並以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審查被異議、舉發之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而不受第三人「主張」之拘束,否則,專利審查即流於「當事人主義」,而悖離行政爭訟因公益性質而採取「職權主義」之旨趣。
⑶誠然,「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
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固為核准時專利法第七十二條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他人濫用舉發程序及浪費行政資源,而賦予異議、舉發之專利審查之效力有類似判決之「對世效」,而將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及於不特定第三人,故上開規定僅限於異議、舉發審查不成立「確定後」方有適用,而於異議、舉發審查程序「進行中」,尚難謂主管機關需受第三人「主張」之拘束,否則,審查程序即流於純粹之當事人主義,而與專利舉發公益性之立法旨趣有違。
⑷查被告乃係參酌引證案圖式為審查之「基礎證據」,再本於其職權徵引業
界已知之將感應元件22對應在下積磁軛片14之極後端(即系爭案感應元件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至極片極後端的縱向位上)的技術輔以說明,自無原告所謂訴外裁判之違法可言。
⒊系爭案之構造特徵早為業界所週知:
⑴原告固謂: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在於「電路板上感應元件23邊界範圍係對位
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1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而原處分認系爭案之構造特徵為業界週知時,並未說明如何認定云云。
⑵惟查,原處分已明白揭示若將感應元件「置於極片中間則無法啟動」,觀
諸「無法啟動」乙詞,顯然可知業界需將「感應元件設在線圈座之中心點至極片前(或後)端之縱向位上」,馬達方能啟動,故而原告指稱被告並未說明如何認定等語,應係誤解。
⒋被告乃本於專業判斷圖式,其審查過程並無違誤:
⑴原告略謂:參加人以平面圖之觀念解讀異議證據五之圖式,不符立體圖之
繪製原理,且該圖僅供人瞭解大略之構造及外表之形狀而已,謂之能夠精確判斷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並不符經驗法則,被告不察,受其誤導,是原處分於法有違等語。
⑵惟參加人提起異議時,乃援引工程製圖法繪製成該參考圖式,且由該圖式
確實可知各組件間之相對位置,且可清楚看出「該感應元件22正是對應於不具缺角143端的極片142的另一端位置,亦非對應於極片中央」,明確揭示引證案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案相同,而為被告所肯認。再者,審酌該圖式是否依工程製圖法繪製乃屬高度技術事項,應屬被告之判斷餘地,非經嚴格舉證證明,尚難空言主張其違反經驗法則,更不容其任意指稱被告係以平面圖之觀念解讀該圖式。
⑶另原告援引起訴狀附件一之圖式,謂該圖式可見引證案之感應元件22並未
對應下積磁軛片14之極後端云云。參加人謹否認該圖式之真正,實則,該圖式未依正確之製圖法繪製,已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不採,原告尤執陳詞,謂引證案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等語,委無可採。
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審認系爭案無功效上之增進,確屬的論:
⑴原告固謂:按在上、下積磁軛片設有缺角,固為引證案之創作特徵所在,
惟並非參加人主張之先前技術,則判斷系爭案有無增進功效,自與前揭缺角無關;且被告及訴願機關既以系爭案及引證案之感應元件定位技術為審查依據,則有無增進功效,應以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之差異所生功效為斷,惟彼等卻以毫不相干之上、下積磁軛片之缺角所生功效為論斷依據,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云云。
⑵惟原處分乃係以引證案為基礎證據,藉以判斷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要件
,縱其審查範圍逾越參加人之陳述,然倘若以引證案為基礎證據界定其範圍,亦非法所不許,否則即流於純粹之當事人主義,殊不足採。
⑶查引證案之上、下積磁軛片設有缺角,該缺角又可令磁片對永久磁鐵產生
一種不均勻之磁力,可輔助馬達之啟動及避免馬達在不當狀況時停止轉動,此項功效為原告所不爭,又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示,故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進步性,斷無疑義。⑷另原告上開主張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迥不相牟,併此敘明。
⒍綜上論結,系爭案確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為
異議成立之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況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被告已通知原告修正(請參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第一三五七八六號函),惟其竟置之不理,且函覆系爭案與前引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均「具有相同之技術」,是申請人洪慶昇顯有「一案兩請」之情事,亦不得取得專利權。為此,狀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由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固揭此旨,惟該判例之適用乃係以「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前提,倘訴訟標的不同,縱使攻擊防禦方法相同,自難謂有違既判力。查本件之訴訟標的乃係針對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新型專利所提出之異議;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一二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則係針對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專利所提出之異議;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不相同,即無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件之可言,合先說明。
二、次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新型專利案,係包含有:線圈座,係略成一圓形之座,由軸管結合有上、下極片並纏繞有線圈;其線圈座之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電路板,以軸孔供軸管結合在線圈座,設有控制件、感應元件,使轉子可感應啟動;其特徵在於: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異議證據三、四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異議證據五為引證案之參考圖式。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案定子結構主要係由上、下積磁軛片之間設置一線圈座,如以軸管同時穿設固定於一具有磁極感應元件之電路板上,而上、下積磁軛片皆凸設有數磁片並呈交錯方式排列,其特徵在於:上、下積磁軛片之各磁片於其同一側設有一缺角,藉此提供一種實用之結構者;查引證案揭示有一感應元件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軸管中心點與其下積磁軛片之磁片極後端三者之間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的技術,這種技術與系爭案相同,系爭案的感應元件邊界範圍也同樣對位在線圈座軸管之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三者之間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且這種將感應元件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至極片極前(或後)端的縱向位上,使得馬達易於啟動的技術在業界為已知之事實,若置於極片中間則無法啟動;又引證案的上、下積磁軛片都特別設有缺角,該缺角又可令磁片對永久磁鐵產生一種不均勻之磁力,更可輔助馬達之啟動及避免馬達在不當狀況時停止轉動,其功能效果較系爭案為佳,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議認為:
引證案並沒有系爭案的缺口、定位孔等,這些缺口或孔,主要是配合對應記號,作為零件組裝時對準位置之用,引證案線圈座中心點與下極片之極後端、感應元件邊界範圍三者之間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乃習知事實,因為若置於極片中間則馬達根本無法啟動,又引證案的上下極片都另特別設有缺角,更可輔助馬達之啟動及避免馬達在不當狀況時停止轉動,其功能效果當然較系爭案為佳,系爭案實不具功效增進,不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被告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固非無見。
三、惟查:⑴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在於「電路板上感應元件(23)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中
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1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其創作目的在於藉由此項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使感應元件精確對齊在最佳感應位置上,達到馬達易於啟動,及組裝精確、方便之功效(參系爭案專利說明書)。
足見如何「精確定位」馬達之感應元件,才是系爭案的技術特徵,其專利範圍甚為狹小,至於其主要構件為何,上、下、左、右之相關位置如何,並非系爭案之專利範圍。
⑵引證案(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
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定子結構主要係由上、下積磁軛片之間設置一線圈座,如以軸管同時穿設固定於一具有磁極感應元件之電路板上,而上、下積磁軛片皆凸設有數磁片並呈交錯方式排列,其特徵在於:上、下積磁軛片之各磁片於其同一側設有一缺角,藉此提供一種實用之結構者;惟遍查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並未提及有關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被告及參加人所對此亦不爭執,並有該專利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考。雖原處分謂:「‧‧‧引證案揭示有一感應元件(22)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管(11)中心點與其下積磁軛片(14)之磁片極後端(142)三者之間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的技術,這種技術與系爭案相同。‧‧‧」訴願決定亦稱:「‧‧‧引證案線圈座中心點與下極片之極後端、感應元件邊界範圍三者之間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乃習知之事實‧‧‧」云云,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究竟憑何為前揭之認定,則並未進一步說明,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何況系爭案之上、下極片,並無如引證案另凸設有數磁片,而引證案之上、下極片(積磁軛片)更無從得知何點可稱之為「極後端」,二者豈能相提併論。
⑶原處分雖又稱:「‧‧‧且(系爭案)這種將感應元件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至極
片極前(或後)端的縱向位上,使得馬達易於啟動的技術在業界為已知之事實,若置於極片中間則無法啟動,‧‧‧」,被告並於本件訴訟中答辯稱:「‧‧‧因為該技術是屬於業界習知,引證案無須另立文字說明此一馬達啟動原理。」云云。惟查,原處分謂系爭案之前揭專利特徵係業界已知之事實乙節,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果真如此,參加人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時,被告即應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焉有給予暫准專利之理?況查,「感應元件置於極片中間,則馬達無法啟動」,縱為業界習知之事實,亦不等於「‧‧‧感應元件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極後端的縱向位上,使得馬達易於啟動的技術」,亦為業界習知之事實。蓋極片有一定之寬度,「非中間」之位置,並不代表即為系爭案所稱極後端的那一個點;故感應元件設於極片「中間」,馬達無法啟動,並不代表設於「非中間」之任何位置,馬達均能順利啟動,其理甚明。是被告前揭認定,顯屬率斷而無據。
⑷再觀引證案之圖式,其第一圖並未顯示感應元件,故無從窺知感應元件之位置
。引證案之第二圖係屬立體分解示意圖,僅供人了解大略之構造及外表之形狀而已,謂之能夠精確判斷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已與經驗法則不符;況由該第二圖所示,僅能看出感應元件係設在電路板上而已,其與線圈座、上下積磁軛片之關係,全未標示,遑論已精確定位「感應元件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管中心點與其下積磁軛片之磁片極後端三者之間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引證案之第三圖,肉眼觀察即知其感應元件並未對應在線圈座軸管中心點與其下積磁軛片之磁片極後端上。至於原異議證據五之參考圖式,係參加人就引證案第二圖自己加繪直線而成,可信度已值懷疑,且該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所對位之B線上,亦未經過被告所稱之「下積磁軛片之磁片極後端(142)」。是引證案之圖式亦無法導出被告所稱:「引證案揭示有一感應元件(22)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管(11)中心點與其下積磁軛片(14)之磁片極後端(142)三者之間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自難謂引證案之技術與系爭案相同。
⑸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謂:「引證案的上下極片都另特別設有缺角,該缺角可
令磁片對永久磁鐵產生一種不均勻之磁力,更可輔助馬達之啟動及避免馬達在不當狀況時停止轉動,其功能效果當然較系爭案為佳」乙節。按在上、下積磁軛片設有缺角,固為引證案之創作特徵所在,惟系爭案之特徵在於馬達感應元件之精確定位,達到馬達易於啟動,及組裝精確、方便之功效,已如前述;是二者之目的固有部分相同,惟技術內容既南轅北轍,比較功效即無意義;何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謂引證案之功效較系爭案為佳云云,並無依據,純屬主觀之詞。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並未揭示系爭案有關馬達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原處分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由,而為本件異議成立之處分,不無速斷,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