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7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九號
原告泰聯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丁○○專利代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於張開及收合位置均能卡止之合鋸」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五五六六三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一八九○○○九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舉發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舉發案,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所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主要為:
⑴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引證一(日本實用新案平四─五三九二一號專利
案)之公告日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之依據。而被告認引證一揭示一種合鋸,該合鋸包含柄、鋸刀、支軸、係止爪、操作件、輔助件、左與右側部等主要構件,鋸刀上設係止凹所,藉補助件與操作件的操控,改變第1點與第2點的相關位置,而將係止爪定位於係止凹所內,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之卡止片固定在卡止機構之一側者不同,引證一亦無揭示系爭專利卡止槽設退讓部的構造特徵。引證二(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折鋸按扣之改良結構」專利案)揭示鋸柄利用一卡梢,將扣體中央梢固於鋸柄上,扣體一端形成扣身,另端下方固設彈簧,上方設有按鈕突體,鋸片上形成一扣合槽,使扣體受彈簧頂壓而以扣耳和扣合槽結合,達到固定鋸片之目的者,並無揭示系爭專利具有退讓部的卡止槽;且引證二之圖式只揭示於鋸片設一扣合槽(12),即其只能作鋸片張開之定位,而系爭專利可在張開及收合位置均能卡止,是以,兩案之整體結構顯具差異,且系爭專利於完全張開及完全收合時,均能將鋸片卡止住,較引證二具功效上之增進。引證三(七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外套式鋸子安全扣」專利案)揭示一種可摺收之鋸子包含:一鋸柄與一鋸片,鋸柄與鋸片樞接處設有一安全扣,安全扣包含:鋸片鋸背上設有鉤部;一扣定構件樞設於鋸柄上,扣定構件至少一端具有扣鉤;及一彈簧作用於鋸柄與扣定構件之間,並無揭示系爭專利第一、二卡止槽側壁的退讓步,構造特徵與系爭專利不同。引證四(七十一年六月一日申請之第0000000號「摺合鋸雙重自動安全扣入裝置」專利申請案及其核駁審定書影本)為未准之前案,引證五(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折鋸雙扣合改良結構」專利申請案及其核駁審定書影本)之申請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是以引證四、五無法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於完全張開及完全收合時,均能將鋸片卡止住,確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故引證一、二、三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針對舉發理由指稱「系爭專利退讓部的設計,未具進步性」乙節,被告認
系爭專利於第一、二卡止槽之側壁均設有順著卡止片退出方向朝後讓開之退讓部,使得該止片可依需要自各該卡止槽順利退出而解除卡止狀態,故難謂退讓部的設計未具進步性。
惟查前述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有諸多違誤,與事實與法理不合,原告委實難於甘服,特據理由辯析如後。
⒉按引證一日本平四─五三九二一號實用新型專利案(即附件四),雖係於一
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定核准公告,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三日),然在一九九四年之前,日本之實用新案與發明皆係採早期公開制,由引證一首頁即明顯揭示其係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當具證據能力,經濟部訴願決定理由未就引證一與系爭專利作實體技術比對,卻認定引證一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之依據,而駁回原處分,明顯違誤。且引證一之構造內容均已充分揭示,其在鋸片上設卡止槽和在握把樞接端設置凹槽,並配合一具有彈力控制的卡止扣體,以使鋸片得以定位在一穩固的位置,此結構完全揭露了系爭專利之特點,即其藉以穩定鋸片於特定位置的構造方式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請參閱附件五之日本平四─五三九二一號實用新型專利公告第三、四頁中譯;再者,引證一圖示所標示之(2b)、(2c)與系爭專利所設退讓部(14A、15A)結構完全相同,何以被告竟視而不見,不去實際比對系爭專利之退讓部(14A、15A)結構與引證一圖示所標示之(2b)、(2c)結構,竟草率認為引證一未揭示系爭專利卡止槽退讓部之構造,顯有疏漏之處。
⒊引證二與引證三之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其構造均已充分顯示在
鋸片上設卡止槽和在握把樞接端設置凹槽,並配合一具有彈力控制的卡止扣體,以使鋸片得以定位在一穩固的位置,該等結構完全揭示系爭專利之特點,尤其引證二於鋸片(1)上具一扣合槽(12)的功能、作用及結構,與系爭專利之退讓部的卡止槽結構完全相同,兩者僅名稱上之差異,被告卻認為引證二未揭示該結構,被告顯然未詳閱舉發證據所揭示之內容,顯有違誤。引證二與引證三與系爭專利同樣具有相同之凹槽結構及定位功效之卡止槽,雖系爭案於再審查後修正卡止槽形狀而具有退讓部,惟其退讓部於原說明書並未揭露,且再審查理由書中業已指明該退讓部係在幫助了解,顯非其特徵所在,否則若係再審所增設即有實質變更其設計之情事,如何據以准予專利?被告未詳察舉發證據所揭示之原說明書及再審查理由書,即以引證二未揭示該卡止槽結構,而論定系爭案有功效之增進,顯有違誤。況且,不論是否具有退讓部均能將鋸片卡住,系爭案何有功效之增進?⒋引證四雖為未准之前案,然其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與圖式,明顯揭示有「
鋸片根部特殊成型,鋸片根部之弧形上具有二定位缺口」,此一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卡止槽完全結構相同;又引證四之創作特徵、結構及使用方式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然相同結構特徵且申請在先之引證四若因不符專利要件而被核駁,相對的系爭專利當亦無核准之理由,當初作為核駁引證四之核駁理由相對的亦當適用於相同創作特徵之系爭專利,因此系爭專利之核准明顯有誤,系爭專利並不符專利要件,理應不得獲准專利權。再者,本舉發案所主張之法條係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而第九十五條規定為「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由上說明可知引證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根本不符首先創作之要件,惟原處分及決定理由皆未就引證四與系爭專利作實體技術比對,僅認定引證四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之依據,亦即惟原處分及決定理由針對引證四皆未論及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首先創作要件,嚴重疏失,明顯違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⒌系爭專利所增設之退讓部(14A、15A),既然如其專利說明書所指容易使卡
止片(32)順利退出,相對的也會造成鋸片(1)受卡止之力量不夠而容易鬆脫,尤其合鋸於攜帶或使用過程中,鋸片(1)稍受晃動即脫落,如此非常容易發生危險,故系爭專利鋸片卡止槽(14、15)設退讓部(14A、15A),根本無法達到定位鋸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退讓部之構造根本不具進步性。況且,於合鋸之鋸片上設有二相對之卡止槽之技術,以達成收合、開起得以定位之功效,亦已見於前述引證案中,此足以顯示系爭專利之增設卡止槽,係習知技術之轉用,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同樣於鋸片上設有二相對之卡止槽之引證四及引證五亦相繼不予專利,更足證卡止槽數目之增減係習知技術之轉用,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者,且其同樣具有收合及開起皆有定位之功效,故系爭專利實未能增進功效,確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自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⒍按我國專利法之新型,重在型之創新及構造設計上之不同,惟是否符合新型
專利之要件,仍必需與習用技術相較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方有符合專利法新型專利之要件,此等新型專利之法義精神,自我國專利法修正多次至今,從未改變,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之取得,僅為設計方式之變更及增設不具功效之退讓部(14A、15A)結構,但其技術範疇及目的與功效均與前述引證案相同,實難稱新型。上述系爭專利於申請前,早有相同基本結構的專利案核准並公開在先,任何人均可簡易仿效,故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甚為明確,其不當獲准之專利權自應撤銷為是。
⒎再按,系爭案所載先前技術為單一卡止,系爭案則具有二卡止槽,然此卡止
槽之數目增減為各項設計之慣用技術,實不須引證,凡此亦已載於被告出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而引證四更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可定位之功效,系爭案又何有功效之增進?而引證四既然核駁在先,其相同功效之系爭專利亦無核准之理由,因此系爭專利之核准明顯有誤,系爭專利並不符專利要件,理應不得獲准專利權。
綜上系爭專利於申請時未載明退讓部,退讓部顯非特徵所在,且不具退讓部亦同樣將鋸片定位,又系爭案增設一卡止槽,為各項設計之慣用技術,任何人均可簡易仿效,再由引證一、四可知其並非首先創作更無功效之增進,故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甚為明確,其不當獲准之專利權自應撤銷為是,為此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令被告重為「舉發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以維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一係引述經濟部及本局所為處分之理由,不再贅述。
⒉起訴理由二訴稱「‧‧‧再者,引證一圖示所標示之(2b)、(2c)與系爭
專利所設退讓部(14A、15A)結構完全相同,何以被告竟視而不見,不去實際比對系爭專利之退讓部(14A、15A)結構與引證一圖示所標示之(2b)、(2c)結構,竟草率認為引證一未揭示系爭專利卡止槽退讓部之構造,顯有疏漏之處‧‧‧」等云云;事實上,由引證一圖示所標示之(2b)(2c)稱為係止凹所,其於圖示上所顯示乃係一概呈V型之凹槽,並無揭示系爭專利卡止槽之一側壁設有大體成圓弧狀內凹之退讓部之構造;再者,引證一之合鋸包含柄、鋸刀、支軸、係止爪、操作件、補助件、左與右側部等主要構件,鋸刃上設係止凹所,藉補助件與操作件的操控,改變第1點與第2點的相關位置,而將係止爪定位於係止凹所內,引證一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之卡止片固定在卡止機構之一側者不同,故起訴理由所稱引證一之結構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特點,並不足採。
⒊起訴理由三訴稱「‧‧‧尤其引證二於鋸片(1)上具一扣合槽(12)的功
能、作用及結構,與系爭專利之退讓部的卡止槽結構完全相同,兩者僅名稱上之差異,被告卻認為引證二未揭示該結構,被告顯然未詳閱舉發證據所揭示之內容,顯有違誤‧‧‧」等云云;事實上,由引證二其圖式中相當明確只於鋸片設一扣合槽(12),即其只能作鋸片張開之定位,而系爭專利之創作名稱「於張開、收合位置均能卡止之合鋸」,明確說明其創作達成張開、收合位置均能卡止,且其申請專利範圍內更敘明「該第一卡止槽及第二卡止槽之側壁均設有順著該卡止片退出方向朝後讓開之退讓部,俾該卡止片可依需要自各該卡止槽順利退出而解除卡止狀態」,其與引證二整體結構顯具差異,且系爭專利又較引證二具功效上之增進,自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⒋起訴理由四訴稱「‧‧‧再者,本舉發案所主張之法條係系爭專利有違核准
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而第九十五條規定為『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由上說明可知引證四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根本不符首先創作之要件,惟原處分及決定理由皆未就引證四與系爭專利作實體技術比對,僅認定引證四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之依據,亦即惟原處分及決定理由針對引證四皆未論及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首先創作要件,嚴重疏失,明顯違誤‧‧‧」等云云;事實上,依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所提出之舉發再補充理由書,其所主張之法條為「申請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被告之審查自依當事人所主張之法條為之;經查引證四之第0000000號專利案係未核准之專利,故為未公開之創作,原告引用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該法條所謂之習用技術、知識係已公開且廣泛應用之技術,但引證四因未核准,所以並沒有公開之事實,自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主張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再者,引證四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卡止槽設退讓部的構造特徵,且兩者之整體結構又不相同,自難謂系爭專利非首先創作,故起訴理由亦不足採。
⒌起訴理由五訴稱「‧‧‧系爭專利所增設之退讓部(14A、15A),既然如其
專利說明書所指容易使卡止片(32)順利退出,相對的也會造鋸片(1)受卡止之力量不夠而容易鬆脫,尤其合鋸於攜帶或使用過程中,鋸片(1)稍受晃動即脫落,如此非常容易發生危險,故系爭專利鋸片卡止槽(14、15)設退讓部(14A、15A),根本無法達到定位鋸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退讓部之構造根本不具進步性‧‧‧」等云云;事實上,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與兩造當事人面詢同時,原告與參加人各分別提出具有退讓部之合鋸樣品,兩者樣品之差異在於參加人所提樣品在卡止槽之尺寸較小,並無原告所提樣品有合鋸閉合不良及打開時會晃動之情事(卷存之面詢紀錄表可稽),故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本案「於張開及收合位置均能卡止之合鋸」,係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被
告提出專利申請,並獲准專利,依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依循法意,新型專利係僅要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即可。再者,新型專利所運用的手段,縱使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的創新,而只是運用習用技術,然其空間型態若屬於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應認為符合新型專利的要件,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就原告起訴理由二所述,認為所引證一日本平四─五三九二一號實用新型專
利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認為引證一圖示所標示之(2b)、(2c)與系爭專利所設退讓部(14A、15A)結構完全相同,當具證據力‧‧‧等云云;然而由該引證一與系爭案加以比對後,確實發現並未有系爭案退讓部之構造,且引證一之證據,先前亦曾為NO3之舉發案證據中所提列,也一樣為被告所確認,並不具證據力,相對的在如此多的不同審查委員,以其嚴謹的審查所獲得的結論,理應不至有所偏頗,可見原告理由二所述,並不足採。
⒊起訴理由三所述引證二與引證三皆揭露鋸片上設有卡止槽,並配合彈力控制
的卡止扣體,以使鋸片得以定位在一穩固的位置,該等結構完全揭示系爭專利之特點‧‧‧等等。然事實上,由引證資料可確認其鋸片僅能為單純於張開時才能卡止。與系爭案於張開、收合位置皆能卡止鋸片功能相比對,系爭案確實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另外由引證二及引證三上,亦並未有系爭案專利範圍所述之退讓部,故其引證資料實不具證據力。
⒋起訴理由四所述意旨,主要係原告認為其所提供之引證四隨為未准之前案,
並且明顯揭示有「鋸片根部特殊成形,鋸片根部之弧形上具有二定位缺口」,該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卡止槽完全相同,可見系爭專利並非首先創作,而在結構相同且又申請在先下,其雖遭致駁回專利申請,但其所駁回之理由及其引證之申請資料,自應適用於系爭專利,也證明系爭專利明顯有違法條之規定,理應撤銷其專利權‧‧‧等云云。然而由原告所主張及其所引據證據,確實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卡止槽設有退讓部的構造特徵,而依我國專利申請制度規定,若專利申請案於申請遭致駁回時,並不會對大眾或相關業者加以公開,是故原告所主張之第九十六條第五款:「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並不適用於系爭專利,故所持理由並不足採信。
⒌起訴理由五所述意旨,僅為其個人單方面之認定,其所持論點係以其面詢時
,所自行攜帶並經過刻意加工以誇大其退讓部之鋸片,來片面認定系爭專利稍受晃動即脫落,非常容易發生危險‧‧‧等云云。然事實上,於面詢時參加人亦有攜帶系爭專利之產品於現場操作,並未有原告所述之問題,此可為被告現場面詢當時之審查委員所確認無誤。故原告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⒍就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另行提出新的事證,質疑本案專利權有變更實質內容的
問題,因並非為本案先前所爭執的問題,係屬新事證,非本次行政訴訟所審究範圍,其當不能依此認定被告有違誤之情事。原告當可就其新事證,另行再予提出舉發程序加以引用,故其理由並不足採,參加人特此先行述明。
⒎然而參加人為維護自身權益,當主動就其所謂是否變更專利實質內容加以說
明,原告認本案專利之退讓部並未於一開始申請即提出,而是在修正專利申請案才提出,明顯有違專利法之相關規定‧‧‧云云。然而事實上,該退讓部提出說明,也提出相同樣品供被告參閱,並未有初審委員所述干涉的問題,因此被告才於再審查程序後,審定准予本案專利權,而整個過程中專利案的相關結構,並未有任何的變動或修改,怎可能如原告所指變更專利的實質內容,另則專利法亦有規定,在不變更實質內容下,專利申請案可依法提出修正或補正程序,且若有變更專利實質內容,主管機關自不可能准予本案專利申請,由此可知原告所指本案有變更實質內容的理由,並不足採信。
⒏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能稱之新型;為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於張開及收合位置均能卡止之合鋸」新型專利核准時(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五款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該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專利,包含鋸片、握把與卡止機構。其中鋸片基端樞著於握把之基端,鋸片基端之周緣包含一圓弧部,適當開設第一與第二卡止槽;握把基端適當位置朝向樞著點開設有一凹槽;卡止機構包括一按點、一彈簧及一卡止片,彈簧兩端分別頂住按點及握把;當鋸片完全收合時,凹槽對正第一卡止槽,卡止片穿過凹槽而伸入第一卡止槽內,將鋸片卡止於收合位置;當鋸片完全張開時,凹槽對正第二卡止槽,卡止片穿過凹槽而伸入第二卡止槽內,將鋸片卡止於張開位置;於第一、二卡止槽之側壁均設有順著該卡止片退出方向朝後讓開之退讓部,俾該卡止片可依需要自各該卡止槽順利退出而解除卡止狀態。原告所提舉發附件三為西元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告之日本實用新案平四─五三九二一號專利案影本(即引證一);舉發附件四為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請、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折鋸按扣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舉發附件五為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申請、七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外套式鋸子安全扣」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舉發附件六為系爭專利實物樣品乙件;舉發補充附件三為參加人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資料影本,係有關系爭專利構造特徵之說明;舉發補充附件四為七十一年六月一日申請之第0000000號「摺合鋸雙重自動安全扣入裝置」新型專利案申請書及審定書影本(即引證四),舉發補充附件五為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折鋸雙扣合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申請書及審定書影本(即引證五)。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一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不同,亦未揭示系爭專利卡止槽設退讓部的構造特徵;引證二亦未揭示系爭專利具有退讓部的卡止槽;引證三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第一、二卡止槽側壁的退讓部,其構造特徵與系爭專利不同;引證四為未准之前案,引證五則申請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均無法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於完全張開及完全收合時,均能將鋸片卡止住,確具功效上之增進。又系爭專利於第一、二卡止槽之側壁均設有順著卡止片退出方向朝後讓開之退讓部,使得該卡止片可依需要由各該卡止槽順利退出而解除卡止狀態,故難謂退讓部的設計未具進步性等理由,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
三、經查,引證一圖示所標示之(2b)(2c)稱為係止凹所,其於圖示上所顯示乃係一概呈V型之凹槽,並無揭示系爭專利卡止槽之一側壁設有大體成圓弧狀內凹之退讓部之構造;再者,引證一之合鋸包含柄、鋸刀、支軸、係止爪、操作件、補助件、左與右側部等主要構件,鋸刃上設係止凹所,藉補助件與操作件的操控,改變第1點與第2點的相關位置,而將係止爪定位於係止凹所內,引證一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之卡止片固定在卡止機構之一側者不同,原告訴稱引證一之結構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特點,並不足採。次查,引證二之圖式明確可見其只於鋸片設一扣合槽(12),即其只能作鋸片張開之定位;而系爭「於張開及收合位置均能卡止之合鋸」新型專利之名稱已明確說明其創作達成張開、收合位置均能卡止,其與引證二整體結構顯具差異,且具功效上之增進,並非單純卡止槽數目之增加而已,引證二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引證四第0000000號「摺合鋸雙重自動安全扣入裝置」新型專利案,其申請日七十一年六月一日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然並未獲准專利權,自屬未公開之技術,尚與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中之「習用技術、知識」係謂已公開且廣泛應用之技術、知識者未符,亦難謂系爭專利非同法第九十五條所稱之「首先之創作」。至於原告訴稱:「系爭專利所增設之退讓部(14A、15A),既然如其專利說明書所指容易使卡止片(32)順利退出,相對的也會造鋸片(1)受卡止之力量不夠而容易鬆脫,尤其合鋸於攜帶或使用過程中,鋸片(1)稍受晃動即脫落,如此非常容易發生危險,故系爭專利鋸片卡止槽(14、15)設退讓部(14A、15A),根本無法達到定位鋸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退讓部之構造根本不具進步性‧‧‧」等云云,乃原告個人主觀之意見;事實上,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與兩造當事人面詢同時,原告與參加人各分別提出具有退讓部之合鋸樣品,兩者樣品之差異在於參加人所提樣品在卡止槽之尺寸較小,並無原告所提樣品有合鋸閉合不良及打開時會晃動之情事,此有面詢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上開所訴顯非可採。另有關系爭專利之退讓部(14A、15A),原申請時之圖式已設有,但未標示號碼,參加人提出修正時,僅將略向後傾之退讓部予以稍微誇張地加大,並標上號碼,及於說明書中加以說明而已,此有參加人之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嗣經被告再審查程序後,始審定准予系爭專利權,是本件修正無涉專利內容實質之變更,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雖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命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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