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680號
原   告 台灣迪歐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儀
被   告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7日向原告訂購「24000B
TU氣冷式冰水機」兩台,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700元(
每台7萬350元×2=14萬700元),原告亦已依約給付,
詎被告迄今尚未付款,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7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14萬700元迄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4萬,7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700元,並
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23日(見
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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