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建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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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昌鑫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憑榮
被 告 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春
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
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
7646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該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1221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簽訂發包單作為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埔心分隊新建工程中之防火門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追加工程後,總工程款為305
萬1757元,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共請款3次,被告共
給付284萬641元;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即桃園市
政府工務局與被告驗收後,於106年1月20日開立保固書予
被告,嗣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與請款估驗單向被告請款,依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尾款即工程金額5%之驗收款16萬
1221元,然被告未為給付;原告於106年5月26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雖於106年5月31日收受,
但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㈡被告雖稱原告應負擔業主減價收受部分之款項,然減價收受
係針對系爭工程中編號D7烤漆鋼板門(下稱系爭防火門)之
門弓器(下稱系爭門弓器)裝設位置有誤,此裝設問題不可
歸責於原告,蓋於一般裝設防火門時,定作人應在防火門門
框上預留3公分左右空間供固定門弓器,原告亦有告知被告
需預留3公分,惟原告裝設系爭門弓器時,被告已完成室內
面磚鋪設,且為求室內面磚整體美觀,僅預留不到2公分左
右之空間予原告裝設系爭門弓器,在向被告反應無法按圖於
室內裝設系爭門弓器後,被告即指示原告在施作過程中不得
破壞室內面磚,應改用其他替代方案,僅須不影響防火門之
正常使用即可,原告不得已僅能將系爭門弓器從標準安裝改
為平行安裝,並設置於防火門外,因而與設計圖不符,是系
爭門弓器裝設位置有誤,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生,不可歸責於
原告,依民法第496條規定,不可要求原告負擔業主減價收
受之責任,被告應自負其責。另被告未與原告辦理系爭契約
內容之驗收點交結算相關事宜,原告雖未將防火門之鑰匙交
付被告,然已發函請被告付清工程款即點交鑰匙,被告未曾
與原告聯繫,自不得主張扣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221元,及自106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所載工程款為241萬8087元,嗣經追加工程,追加
金額為52萬4052元,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94萬2139元,被
告已給付284萬641元,另應扣款5筆,包含編號D5施作錯
誤罰款5250元、未戴安全帽罰款2625元、業主減價收受之驗
收扣款2萬5000元、未點交鑰匙6000元、工程清潔費1萬47
11元,扣除後被告未給付之款項僅為4萬7912元。於業主驗
收時,因原告施作之系爭門弓器有瑕疵,經業主減價收受,
此部分應扣除2萬5095元(未稅);且被告行文告知原告要
求提供防火門鑰匙並辦理結算,原告竟以工程款未給付為由
,不願提供鑰匙,致被告遭業主裁罰5714元(未稅),上開
款項均應由原告負責,而應自尾款中扣除。
㈡原告未盡專業廠商之告知義務告知被告需預留3公分以便安
裝系爭門弓器,致被告之泥作工班人員不知需預留該等空間
,嗣原告更於105年8月25日自行將系爭門弓器安裝於防火
門外,被告於105年8月30日要求其改善,並與原告協商由
泥作工班修改磁磚等,原告稱需加價更換門弓器,被告乃簽
署報價單由原告施作,惟原告並未將系爭門弓器改善並裝置
於門內,致被告仍遭業主裁罰;另原告自承兩造並未辦理系
爭契約所有內容驗收點交結算相關事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領工程款。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發包單作為系爭工程之契約,由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原告請款數量依被告與業主結算數
量為準,實作實算。被告另於105年4月25日以傳真簽回採
購確認單2紙,就系爭工程再追加部分防火門工程。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於106年1月21日經業主驗收完
成,原告已於106年1月20日開立保固書,並交付保固本票
予被告。
㈢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曾向被告請款3次,請款金額分別
為59萬1270元、60萬9035元、166萬2525元,經被告扣除第
1期之清潔費2956元、編號D5施作錯誤罰款5250元、第2期
清潔費3045元、未戴安全帽罰鍰2625元、第3期清潔費8313
元後,由被告給付原告第1至3期款項分別為58萬3064元、
60萬3365元、165萬4212元,合計已給付284萬64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未給付工程尾款16萬12
21元,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㈡系爭工程經業主
認定系爭門弓器裝設位置有誤而減價收受部分,係可歸責於
何人之事由所致?㈢被告主張原告請領之工程款應扣除防火
門鑰匙6000元,是否有據?爰分敘如下:
㈠系爭契約所載工程款為241萬8087元,嗣經追加工程,追加
金額為52萬4052元,被告另於105年4月25日以傳真簽回採
購確認單2紙,就系爭工程再追加部分防火門工程,追加金
額為10萬9618元,有發包單、採購確認單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工程之總金額應為305萬1757元,
依實作數量即85樘防火門結算工程總價為302萬4051元,亦
有原告所提請款數量說明表為憑,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28
4萬641元,另就應扣除之款項,兩造不爭執者應扣除第1
期清潔費2956元、編號D5施作錯誤罰款5250元、第2期清潔
費3045元、未戴安全帽罰鍰2625元、第3期清潔費8313元,
經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所餘未付工程款為16萬1221元,被
告亦自承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原告,惟以兩造未就系爭工
程辦理驗收點交結算相關事宜,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
程之尾款乙節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點約定:「
付款方式:……驗收完成5%(甲方〈指被告,以下同〉與業
主結算驗收完成後支付)」,顯見系爭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
為被告與業主結算驗收完成,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6年
1月21日經業主驗收完成,原告亦已於106年1月20日開立
保固書,並交付保固本票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自得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被告所辯尚無
足採。
㈡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
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
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
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
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
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備註第12、13點
亦約定:「有關各項施工規範依甲方與業主合約辦理,乙方
(指原告,以下同)需無條件配合」、「有關各項施工規範
依甲方與乙方合約辦理,若遇業主或監造單位或甲方開立缺
失,乙方需無條件配合缺失改善在期限內改善完成,如為乙
方材料及施工不良所造成之缺失,且因乙方缺失造成逾期,
以甲方與乙方合約為主罰款」。經查:
1.關於安裝系爭防火門之工序,係由原告安裝門框,此時門
框周圍牆面仍為水泥牆面,嗣經被告指示其他施工人員將
牆面上貼妥壁磚後,原告再進場安裝系爭門弓器,系爭門
弓器原應以標準安裝方式安裝於門後,其安裝須有最小安
裝距離3公分,然因室內面磚貼畢後,所餘空間不到2公
分,不足裝設系爭門弓器,原告乃將系爭門弓器安裝於門
外,改以平行安裝方式安裝,而與原設計不合,經業主依
契約價金辦理減價收受,以每付1195元減價並加計2倍違
約金,合計減價2萬509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初驗紀錄(第3次複驗)、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楊梅埔心分隊新建工程初驗第2次複驗缺失處
理說明表、忠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附卷可憑。
2.關於上開門弓器裝設位置錯誤之缺失,原告主張係因被告
指示而生,被告則抗辯係原告未盡專業廠商之告知義務。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5年8月
25日向被告反應廁所內門框被磁磚覆蓋,無足夠空間安裝
系爭門弓器,須修改磁磚高度始可修改門弓器方向等語,
並附上1樘防火門門弓器以平行安裝方式安裝完成之照片
,被告公司人員又於105年8月30日表示:「已聯絡昌鑫
防火門楊老闆修改門弓器,反應他的螺絲無法鎖在磁磚上
,而且行程也無法調整,除非要更換舊款門弓器,但因未
送審,故施作怕業主單位會有意見」等語,足見兩造於10
5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尚在商討如何解決系爭門
弓器安裝空間不足之問題,原所提出之解決方式包括將螺
絲鎖在磁磚上、更換門弓器款式等,但經評估均不可行;
而將系爭門弓器之安裝方式由標準安裝變更為平行安裝,
尚須加購P型之平行連接板,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傳真
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於同日簽認加購11組「門弓器外檔腿
更換」,合計1萬2705元,並加註「請於105/9/7前改善
完成」等語,原告則於105年9月8日開立上開1萬2705
元款項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亦有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
影本在卷可證;綜觀上情,被告係於105年8月25日始察
知系爭門弓器安裝空間不足,兩造自該日至同年月30日商
議後,決定以平行安裝方式安裝系爭門弓器,被告乃簽認
平行連接板之材料費用1萬2705元,並指示原告須在105
年9月7日施作完成,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8月25日
僅先以平行安裝方式安裝1樘防火門之門弓器由被告審認
,經被告認可後始將其餘門弓器安裝空間不足者均以平行
安裝方式安裝完畢等情,應堪採信,系爭門弓器以平行安
裝方式安裝而與原設計圖說不符,實係出於被告之指示,
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就此部分負瑕疵
擔保責任,被告抗辯其得於應給付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業主
就系爭門弓器安裝位置錯誤之扣款乙節,應屬無據。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盡專業廠商之告知義務云云,惟查,
依原告所提出經被告工地主任 施峰琦 簽字之設計圖,其上
以手寫註明「現有地坪8m/m」、「所有門框往上抬8mm」
等字樣,堪認系爭工程現場在設計圖完成後,有地坪上抬
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協調其所發包之各工班調整施作高
度,避免因尺寸變更而造成施作位置無法互相配合;而安
裝系爭門弓器須預留安裝空間並非被告所難以預見之情事
、亦非未經原告告知即難以知悉之專業知識,且原告係於
被告之泥作工班貼妥壁磚後始進場安裝系爭門弓器,並無
證據足認原告有明知被告之指示不適當而故意不為告知之
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乙節,亦無足採。
㈢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
以被告未付清全數工程款為由,迄未交付防火門鎖之鑰匙乙
節,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公司106年6月6日笙埔字
第104000413號函、原告公司106年6月7日昌字第106060
7號函可憑,然兩造就原告應於何時交付防火門之鑰匙並未
為特別約定,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衡酌原告所裝設之防火門
須具備鑰匙始得發揮門鎖之效用,則原告自應於安裝防火門
完竣時將防火門鑰匙交付被告,其就系爭工程所為之給付始
為合於契約本旨之給付,原告迄未交付該等鑰匙,其給付自
有瑕疵,被告以上開106年6月6日函催告原告修補此部分
瑕疵,原告則以上開106年6月7日函表示須被告給付全數
工程款後始交付鑰匙,即已拒絕修補該瑕疵,從而,被告以
原告未交付防火門鑰匙致其遭業主裁處6000元罰款(計算式
:5714+5714×5%=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工程款應減少報酬即扣除該6000元款項,應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5萬522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155221),原告就此業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106年5月31日收受該信
函後仍未給付,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憑,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信函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