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哲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105年度執字第7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哲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李哲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表:
受刑人李哲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05月10日│102年08月12日│104年09月13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5年度│臺中地檢署104年度│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年度案號│撤緩毒偵字第3號│撤緩毒偵字第154號│撤緩毒偵字第154號│├───┬────┼─────────┼─────────┼─────────┤││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54號│85號│85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2月17日│105年04月06日│105年04月06日│││日期││││├───┼────┼─────────┼─────────┼─────────┤││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54號│85號│85號││判決├────┼─────────┼─────────┼─────────┤││判決│105年03月28日│105年05月10日│105年05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社勞│得易科罰金、社勞│得易科罰金、社勞││、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台中地檢105年度執│台中地檢105年度執│台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480號│字第7577號│字第7577號│││├─────────┼─────────┤│││編號2、3經定執行刑│編號2、3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為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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