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明暉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明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唐明暉係後備軍人,設籍於臺中市○○區○○里○○巷00○0號,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有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義務,詎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起即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4年5月15日送達至上開戶籍地之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博愛甲字953702號、召集令編號:0026號、報到時間:
104年5月25日、報到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由其胞兄 唐璋琦 代收後,因唐明暉並未實際申報其居所地亦未告知唐璋琦其聯絡方式,而無法將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於唐明暉。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查本件被告唐明暉搬離原戶籍地址時,應知其有可能接獲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發出之召集令,自有義務辦理地址變更異動登記,其卻未依規定申報,仍任由召集令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被告顯然不顧召集命令能否順利送達,足認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戶籍遷徒或居住地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之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惟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竟不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