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德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偉德前因偽造文書、贓物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3月,於民國9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年籍不詳之「 林宏雄 」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1輛(引擎號碼RL064674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下簡稱本件機車。該機車為 許朝欣 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東漢街口失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VPF-342號車牌則為 陳淑華 於99年間,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方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6至9月間之某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9月底),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巷口,向「林宏雄」借得前開機車騎乘,供己代步之用,而收受贓物。嗣於103年9月底之某日,在臺中市○區○道路○○巷口,將該機車借與 林玥伶 使用(林玥伶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104年4月14日晚間11時許,林玥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方時,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引擎號碼RL064674號輕型機車1輛、VPF-342號車牌0面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並經證人許朝欣、陳淑華陳述屬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附卷可稽。以及鑰匙1支、引擎號碼RL064674號輕型機車1輛、VPF-342號車牌0面等物扣案為憑,足證被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收受贓物罪單獨列於該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同列於該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除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外,就法定刑部分,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列為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他人犯罪,且使被害人財產回復益增困難,所為誠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