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江聰禮
江聰仁 江淑卿 江淑貞 江沂芳 即 江淑女 相對人 林慧能
賴淑滿 林益洲 林家傑 共同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壹玖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四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6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44463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463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463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關於聲請人之部分,係命聲請人點交土地予債權人全體,自應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該遭占用土地應有部分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認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2,000元/平方公尺×196平方公尺(註:
因本件強制執行實際拆除地上物面積尚未實際測量,故暫先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2,352,000元】,已逾15
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八成)9,600元【計算式:12,000元×0.8=9,600元】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則每月之金額為15,680元【計算式:196平方公尺×9,600元×10%÷12月=15,680元】。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金額,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815,360元【計算式:15,680元×52=815,36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