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豊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豊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所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據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豊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被告鄭豊慶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鄭豊慶自民國104年6月27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後面之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04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3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豊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陳俊良 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據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穎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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