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惠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惠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方對被告賴惠珍實施酒測之時間為「民國105年4月30日上午4時4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雖未造成傷亡,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駕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五專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339號被告賴惠珍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惠珍自民國105年4月29日晚上10時許至翌(30)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附近之貝多芬卡拉OK,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繼光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