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喬生輔佐人即被告之女莊嵐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喬生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喬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九十號之加油站,右轉欲進入加油時,適 林鳳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同向直行而來,莊喬生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係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林鳳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莊喬生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因而擦撞林鳳珠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林鳳珠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舌部撕裂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背挫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莊喬生於肇事後,旋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該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經告訴人林鳳珠指述綦詳(偵查卷第
十一、十二、四十二、四十三頁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十四、十五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頁參照),而告訴人林鳳珠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舌部撕裂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背挫傷、左腳踝擦傷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三十頁參照),是被告莊喬生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且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且經本院送請臺灣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九一四九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百二十頁至第一百二十一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於本院一百年一月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之指述、㈡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㈢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㈣臺灣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九一四九三號鑑定意見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過失傷害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莊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
為肇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參照),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九頁參照),且告訴人於本院一百年一月五日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鄭富城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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