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羚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第一八一九號、第三二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羚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參瓶(驗餘淨重伍點陸陸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黃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參瓶(驗餘淨重伍點 陸陸伍玖 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黃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羚瑋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八七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三號、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邱羚瑋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路友人住處內,以香煙沾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持票搜索邱羚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住處,扣得 高榮城 (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所有之殘渣袋二個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九支,並為警採集邱羚瑋之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以香煙沾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晚間九時許,經警持票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並扣得高榮城(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所有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臺、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四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分裝鏟二支、分裝袋一包、海洛因三瓶(驗餘淨重五點六六五九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零點六一一八公克),為警採集邱羚瑋之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邱羚瑋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許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邱羚瑋於本院一百年一月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發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紙附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五十四頁、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九號卷第七十七頁、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六號卷第七頁參照),又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三瓶及米黃色透明結晶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三二一六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九號卷第七十六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羚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已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三瓶(驗餘淨重五點六六五九公克)及米黃色透明結晶一袋(驗餘淨重零點六一一八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扣案之殘渣袋二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九支,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扣得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臺、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四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分裝鏟二支、分裝袋一包,均係另案被告高榮城所有,業據另案被告高榮城供述在卷(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卷第十二頁、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九號卷第十七頁參照),非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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