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偉治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楊偉治復於90年5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6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8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楊偉治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25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員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背面);又警方於99年8月25日17時許徵得被告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248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4、6至8、10頁)。
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被告復於90年5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但揆諸前揭說明,即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前案記錄,於9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8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偽造文書、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入監前係在川菜餐廳擔任學徒,獨自生活之狀況,及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犯後未能據實交代其犯行,難認態度良好,而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雖未詳細供述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惟仍簽立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警方對其採尿,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