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慶
黃魏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72號、4453號、4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慶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
黃魏雄犯附表編號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李文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9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又因贓物案件,由本院於
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件所科之刑乃與95年度聲字第188號所定之刑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黃魏雄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9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3年度訴字第138號及9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9月,因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之刑期,無庸執行殘餘刑期,而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
3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上開96年訴字第808號、第99
5號、96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及98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8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月,與前述96年度聲減字第999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李文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方法,分別竊得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 周明石 等人之財物得逞;復與黃魏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④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④所示方法,竊得附表編號④所示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物得逞。嗣經周明石、 鄧麗 鳳、 陳四嵐 及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斜口鉗、美工刀各1支。
三、案經周明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李文慶、黃魏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慶、黃魏雄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明石、陳四嵐、 鄭麗鳳陳思懿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表編號①至④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物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文慶、黃魏雄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李文慶、黃魏雄所為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適用之法律: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李文慶、黃魏雄為附表編號④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斜口鉗1支係由金屬製成,有卷附照片(100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40頁)為憑,且既可剪斷電纜線,足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揮打人體,誠可威脅、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產生危害,而認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李文慶就附表編號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②、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④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魏雄就附表編號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李文慶與黃魏雄,就附表編號④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文慶所為附表編號①至④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黃魏雄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文慶曾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而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顯不可取,另被告李文慶、黃魏雄冀求不勞而獲竊取自行車步道內電纜線之行為,則恐使該隧道內視線不良,增加行車及行人於夜晚使用道路之危險,並衡及其等竊盜動機、方法、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李文慶所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斜口鉗1支,為被告李文慶所有,供其與被告黃魏雄共犯附表編號④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李文慶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李文慶所有,惟其為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竊盜犯行或與被告黃魏雄共為附表編號④之竊盜犯行時,均未攜帶該美工刀,此據被告李文慶敘明在卷(參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美工刀
1支係被告李文慶、黃魏雄供作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證據│所犯法條│罪名及應處刑罰││號├────┤│暨其所得財物││││││被害人││││││├─┼────┼────┼───────┼──────────┼─────┼────────┤││100月4月│基隆市暖│被告李文慶意圖│1.被告李文慶│刑法第321│李文慶侵入住宅竊││①│2日晚間│暖區興隆│為自己不法所有│(1)警詢之自白│條第1項第1│盜,處有期徒刑柒│││10時許│街32之1│之意圖,趁左列│(100年度偵字第4724│款│月。││││號│住宅之落地窗門│號卷第6至7頁)││││├────┤│未上鎖之際,徒│(2)偵查之自白│││││周明石││手開啟該門進入│(100年度偵字第4724│││││││屋內行竊,竊得│號卷第41至42頁)│││││││電焊機1支、白│(3)本院準備程序及審│││││││鐵游標尺1支、│理時之自白(100年│││││││Tanaka牌汽油鏈│度易字第459號卷第│││││││鋸1支、震動電│45頁)│││││││鑽1支、日立牌│2.被害人周明石警詢之│││││││4分電鑽1支、2│指訴│││││││分電鑽1支、鬆│(100年度偵字第4724│││││││緊電鑽2支、汽│號卷第3至5頁)│││││││動打釘機1支、│3.被告李文慶行竊過程│││││││震動磨平機1支│中於地面上所遺留之│││││││、電線(2平方2│煙蒂│││││││捲、5.5平方100│(100年度偵字第4724│││││││尺及8平方50尺│號卷第12頁)│││││││)、白鐵鉤機器│4.被告李文慶行竊地點│││││││1支、白鐵調整│之照片共4幀│││││││機1支、半斤裝│(100年度偵字第4724│││││││錫罐1罐、登山│號卷第11頁)│││││││用迷你瓦斯爐及│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金冠牌打火機2│察局100年7月6日刑│││││││個,並於得手後│醫字第1000077409號│││││││將上開財物以新│鑑驗書1份。│││││││台幣8,000元之│(100年度偵字第4724│││││││代價,出售與不│號卷第8至10頁)│││││││知情之不詳資源││││││││回收商,且將得││││││││款花用殆盡。││││├─┼────┼────┼───────┼──────────┼─────┼────────┤│②│100年4月│基隆市安│以自備鑰匙發動│1.被告李文慶│刑法第320│李文慶竊盜,處有│││4日中午│樂區基金│車輛之方式,竊│(1)偵查之自白│條第1項│期徒刑肆月。│││12時40分│一路129│取被害人陳四嵐│(100年度偵字第4453│││││許│巷大武崙│所有停放於左揭│號卷第55頁)││││├────┤棒球場附│處所車牌號碼│(2)本院準備程序及審│││││陳四嵐│近│CP-2257號之自│理時之自白(100│││││││用小貨車1部及│年度易字第459號卷│││││││置放該車上之電│第45至46頁)│││││││鋸、電鑽及隨身│2.被害人陳四嵐警詢之│││││││工具1批,得手│指訴│││││││後,旋即將前揭│(100年度偵字第4453│││││││物品販售予不知│號卷第2至3頁)│││││││情之資源回收商│3.被害人陳四嵐之贓物│││││││,並將款項花用│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殆盡。│。││││││││(100年度偵字第4453││││││││號卷第5頁)│││├─┼────┼────┼───────┼──────────┼─────┼────────┤│③│100年5│新北市瑞│以持自備鑰匙發│1.被告李文慶│刑法第320│李文慶竊盜,處有│││月25日晚│芳區明燈│動車輛之方式,│(1)警詢之自白│條第1項│期徒刑肆月。│││間7時│ 路瑞芳火 │竊取被害人鄧麗│(100年度偵字第3672││││││車站旁鐵│鳳停放於左揭處│號卷第3至4頁)││││├────┤路巷內│所車牌號碼為│(2)偵查之自白│││││ 鄧麗鳳 ││LDO-920號之重│(100年度偵字第3672│││││││型機車1部、車│號卷第155頁)│││││││內之安全帽2頂│(3)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及雨衣1件,並│理時之自白(100年│││││││以前揭車輛供作│度易字第459號卷第│││││││代步工具。│46頁)││││││││⒉被害人鄧麗鳳││││││││(1)警詢之指訴││││││││(100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10至11頁)││││││││(2)偵查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127頁)││││││││4.被告李文慶竊得左列││││││││物品之翻拍照片共2││││││││幀。││││││││(100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35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20至22頁)││││││││6.被害人鄧麗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0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23頁)│││├─┼────┼────┼───────┼──────────┼─────┼────────┤│④│100年5月│基隆市信│被告李文慶、黃│1.被告李文慶│刑法第321│李文慶共同攜帶兇│││31日凌晨│ 義區東信 │魏雄持客觀上具│(1)警詢之自白│條第1項第3│器竊盜,處有期徒│││1時│路63巷33│有危險性,足供│(100年度偵字第3672│款│刑柒月,扣案之斜││││號地下室│凶器使用之金屬│號卷第4至5頁)││口鉗壹支沒收之。││├────┤│製斜口鉗1支,│(2)偵查之自白││黃魏雄共同攜帶兇│││湧成營造││以一人拉扯另一│(100年度偵字第3672││器竊盜,累犯,處│││工程有限││人剪斷電纜線方│號卷第154至155頁)││有期徒刑捌月,扣│││公司││式,共同竊取湧│(3)本院準備程序及審││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成公司置放於左│理時之自白(100年││收之。│││││揭處所之電纜線│度易字第459號卷第│││││││(型號規格為│46頁)│││││││R41040IV5.5mm│2.被告黃魏雄│││││││2、外觀為紅、│(1)警詢之自白│││││││白、綠3色)共│(100年度偵字第3672│││││││4,800公尺(價│號卷第7至8頁)│││││││值約10萬5,600│(2)偵查之自白│││││││元),得手後再│(100年度偵字第3672│││││││削去電纜線之塑│號卷第146至147頁)│││││││膠外皮,取得其│(3)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內之銅線,再持│理時之自白(100年│││││││銅線前往回收場│度易字第459號卷第│││││││變賣。│46頁、第53至54頁││││││││)││││││││3.被害人陳思懿警詢之││││││││指訴││││││││(100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12頁)││││││││4.被告李文慶、黃魏雄││││││││竊得左列物品之翻拍││││││││照片共10幀。││││││││(100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35至40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20至22頁)││││││││6.被害人陳思懿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0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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