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紅樹林茶坊」之負責人,明知 周益蘭 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僱用周益蘭,在其店內從事倒茶水之工作,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時當場查獲周益蘭,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周益蘭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辯稱:周益蘭在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曾來應徵,伊知道周益蘭是大陸地區人民,所以叫周益蘭拿工作證來,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周益蘭只是來店內應徵,並非在店內工作,伊並沒有僱用周益蘭云云。然查,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周益蘭並未取得在臺工作之許可證,而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在上址紅樹林茶坊從事倒茶水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周益蘭於警詢中證述:「今天是第一天在紅樹林茶坊工作。跟紅樹林茶坊負責人甲○○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客人倒茶水,薪資是一小時一千元,跟老闆平分。」、「我是以團聚事由入境。」等語明確;且倘如被告所言,證人周益蘭於九十四年八月中旬即曾前往上址紅樹林茶坊應徵,並經被告告以應備齊工作證始得加以僱用,則以證人周益蘭根本未具在臺工作之工作證,又明知被告將不予僱用不具工作證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又豈會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再次前往紅樹林茶坊應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足認證人周益蘭當日確係在紅樹林茶坊內工作無疑;另依被告所述,其在證人周益蘭第一次前來應徵時,即由證人周益蘭之口音知悉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並要求證人周益蘭應備齊證件始可工作,足見被告對證人周益蘭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一情,應係有所認識;輔以被告自承已交代現場負責人 龔萬雄 僱用任何人均應得其同意,益徵證人周益蘭確係被告僱用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尚短,惟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之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