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31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永福橋引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超速,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當地為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路況,且乙○○
30歲,身強體健,復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時速限制25公里之引道內,以至少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機車過彎後,見步行橫越匝道路口之 李毅 ,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機車向右側滑倒,於路面滑行後,再撞擊行人李毅,致李毅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11月4日19時16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毅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相片24幀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李毅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致因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掣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19幀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當地為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路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以致肇事,故其對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事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徵,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可憑,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昭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