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76號原告台北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由被告乙○○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91年12月2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元及四十八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7年12月27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自第1期起至第12期止,按期還息,自第13期起按期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乙○○僅攤本息至94年4月20日止,分別尚欠原告
九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及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合計尚欠原告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㈢被告乙○○另於91年12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取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若未依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入帳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㈣詎料被告乙○○至94年6月底止,尚欠有消費款一十九萬二
千五百八十四元、利息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合計尚欠原告一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
十五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一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暨約定書影本二份、信用卡申請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單、顧客帳務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原告並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一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以及其中新台幣一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