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807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張秀珍 相對人利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而訴外人 陳慧 見於民國92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15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92年6月6日起至122年6月5日止,經登記在案。嗣 陳慧見 於92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96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2日至112年6月12日,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陳慧見分別自94年5月12日、94年6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因陳慧見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不影響上開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務資料、個人房屋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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