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9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思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4年7月
30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扣除下述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2樓,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其於被查獲前曾服用感冒及急性腸胃炎等藥物云云。惟其於94年
7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亦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
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尿液檢體既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且曾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衛生許可登記之成藥,服用後均不致於體內代謝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故不諱因服用而造成尿液檢驗結果之誤判,尚有該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15日管檢字第0940012452號函可資參見。承此,被告在上揭經採取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扣除被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應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空言否認,乃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三、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9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犯行,衡情應有持有毒品,而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惟施用毒品祗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其僅施用毒品1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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