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1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民刑庭會議決議),被告變造身分證影本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招考機關之考試公正性及考生之權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罪。又,被告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附於偵卷第十一、十四頁可稽,另斟酌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媽媽不給我出院,我已經住療養院八年了,..我明年想要再考,我知道我的行為是不對的,不過我明年還想再用立可白塗掉一次報考(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等情以觀,被告行為時應處於精神耗弱情境,依法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啟自新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註: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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