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第一八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而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㈡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其母吳沈
雪鳳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聲請書誤植為LM二─二二○號)之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屋前鐵筒內之馬口鐵廢鐵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一百元), 於甫 將該等馬口鐵廢鐵放入袋內並置於所騎機車上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之際,旋為乙○○發覺並為追喊,甲○○見狀遂棄車逃逸,經乙○○報警依車籍資料循線查獲。
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二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 賴逸如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房屋前,由其一人單獨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屋前鐵架上之車床加工鐵材二十二塊(價值約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甫將該等鐵材置於所騎機車上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之際,旋為丙○○發覺並立即報警當場查獲。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偵查中自承未經許可擅將上開馬口鐵廢鐵及車床加工鐵材取走並放置於所乘機車上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所見被告竊盜行為之指述。
㈢偵查中共同被告賴逸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擅取上開車床加工鐵材之供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㈤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報表乙紙。
㈥現場及查獲時所攝相片十三幀。
㈦被告 固坦 認未經許可擅自將上開馬口鐵廢鐵及車床加工鐵材
取走並放置於所乘機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以只是想撿拾變賣,不知如此係竊盜行為云云,惟上開遭竊之馬口鐵廢鐵原係置於屋前之鐵筒內,車床加工鐵材則係置於屋前鐵架上,此有卷附現場相片可據,並無散置路邊之情形,任何人見此情狀均可知悉該等物品係他人所有而非遭棄置之物,被告心智狀況及辨別事理能力並無明顯較社會一般之人低落之情形,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當時主觀上知悉該等物品係他人所有乙節,當無疑義,所為上開置辯容無可採。是其基於變賣之目的,未經同意而決意自行取走該等物品,自屬竊盜之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
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罪而科刑執行之紀錄(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素行非佳,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亦具一定之智識程度,因己利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惟僅以徒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所竊之物品價值亦甚低微,並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二人復均不予追究而撤回告訴(參卷附撤回告訴狀),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