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家訴字第181號原告甲○○原告己○○原告戊○○原告丙○○原告乙○○
之三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伊甄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告寅○○被告庚○○
號4樓被告丁○○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辛○○被告子○○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尹遜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81號原告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
己○○住同右戊○○住同右丙○○住同右乙○○住台中市○區○○○○路○○○號10樓之3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陳伊甄律師被告寅○○住台北市○○○路○○巷○○號
丁○○住台北市○○路○段25之4號癸○○住台北市○○路○段25之5號2樓子○○住台北市○○區○○街○○號辛○○住台中市○區○○○街○○號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壬○○住台北市○○路○段○○號
丑○○住台北市○○路○○○巷○○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90年94月20日一部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癸○○、丑○○、壬○○、辛○○、子○○對被繼承人 謝林阿儀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丑○○、壬○○、辛○○、子○○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