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乙○○收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8月1日本院94年度養聲字第18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6月15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收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本件收養,抗告人之配偶 張國賓 漏未簽名,現提出配偶同意書,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在原審以:收養人甲○○欲收養抗告人為養女,與抗告人於民國94年6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聲請認可收養。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第2項規定參照)。
四、次按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又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民法第1076條、第10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收養人甲○○與抗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抗告人之配偶張國賓之同意,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5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配偶同意書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甲○○、抗告人、抗告人之配偶張國賓、抗告人之生父 許世明 及生母 陳秀珠 到場陳明屬實(見94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法應予認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彭南元法官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弘文參考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45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家抗 字第 3 號裁定(94.10.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養聲 字第 182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