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點鐘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LT號營業小客車,途經台南縣○○鄉○○路與太興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 陳正忠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事實。然異議人之所以會於車禍發生後駕車離去,係因被害人表示其傷勢僅為小擦傷,並無大礙,而示意異議人可先行離去所致,故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何況異議人肇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終生不得考照,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點鐘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LT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鄉○○路與太興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陳正忠所騎之車牌號碼000—九七六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事實,且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張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則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足憑。
(二)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其之所以會於車禍發生後駕車離去,係因被害人陳正忠表示其傷勢為小擦傷,並無大礙,而示意異議人可先行離去所致云云,並提出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所出具,內容記載「當時發生車禍,駕駛人有下車查看,認為是(誤寫為事)小傷,就離開了」等語之文件一份,以證實其所辯係屬真實。然而,異議人於因本件車禍所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之警詢中即已供承:「(警員問:肇事後你為何逃逸?)因為我緊張害怕被打所以才離開現場。」、「(警員問:你對本案有何意見?)這件車禍是我的錯,我不該肇事後逃逸,因為我怕被打,同時希望能和對方和解。」等語(參見卷附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警詢筆錄),顯見異議人肇事後之所以駕車離開現場,並非基於被害人曾示意其可先行離去之緣故。另參酌被害人於該案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車禍當時情形如何?)我當時是沿太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與太子路之交岔路口,我發現被告的車子開過來,我就將機車剎停在路口,被告因為沒有剎停,所以他車子的右側方擦撞到我的左車頭,我人就倒下去了。」、「(檢察官問:你人倒下之後被告有下車探望你?)沒有,他只是將車慢下來,看一看他就開走了。」等情(詳見卷附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偵訊筆錄),可知異議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實際上並未下車察看即立刻駕車離開現場,而被害人對於異議人亦無任其先行去之行為或表示,故異議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基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且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場等情,應可認定。
(三)再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偵查中雖又辯稱:肇事後,有路人向其揮手表示被害人陳正忠只是輕傷,所以其才離開現場云云(前述偵訊筆錄參照)。然而,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業已當場跌倒在地,而被害人是否因此受到傷害,以及若是受有傷害,其傷勢輕重如何,則均屬不明之狀態,此際如有其他路人在場目睹車禍發生情形,則依照社會生活經驗判斷,一般人通常會採取將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記下,並報警處理追查,或是趨前察看並救助被害人,或是聯絡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等措施,而無在被害人傷勢不明之情況下,即逕自向肇事者表示可以先行離去之理,故異議人上開所辯,經核亦與實情有異,而非可採。
(四)末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前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等情,則據本院調閱上述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宗詳細查明屬實,且有該案之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附卷足憑。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駕駛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正忠受傷後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實無疑問。至異議人於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情,雖有卷附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和解書一份資為佐證,然此僅係異議人駕車肇事後就民事損害賠償相關事宜之處理結果而已,與異議人前述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駕駛行為,經核並無任何影響。又該和解書與前開被害人所出具之書面資料等內容,亦僅係雙方協商和解時所為之主觀意思表示,故尚難僅憑上開和解書等文字內容,即逕為異議人並無右開違規行為之認定,且異議人亦難僅執該和解書等相關內容,而指摘原處分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右述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陳正忠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受傷後而逕行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至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之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