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五九七號及九十二年簡字第四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確定(現尚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因見台南縣南化鄉玉山村南化水庫(下稱南化水庫)「源之旅公園」內,設置有台南縣南化鄉鄉公所(下稱南化鄉公所)所有之鍍鋅鋼板水溝蓋多塊,為貪圖滿足將該水溝蓋變賣現金花用之一己私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述時、地連續為竊盜之行為:
㈠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時十五分至十八時三十六分許期間內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七二二二號自小貨車,前往南化水庫「源之旅公園」內,徒手竊取南化鄉公所所有之鍍鋅鋼板水溝蓋多塊後,再於同月十日十八時五十四分至十九時二十九分許某時,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鍍鋅鋼板水溝蓋多塊,兩次共計竊得水溝蓋二百零一塊。
㈡嗣於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前往上述地點,因見該公園內水
溝蓋業經南化鄉公所僱請技工予以焊接固定,以避免再度遭竊,已無法再以徒手方式取下,乃自其車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榔頭一把,撬開南化鄉公所所有經焊接固定之鍍鋅鋼板水溝蓋共三個竊取得手後,旋於同日十九時許,為警在南化水庫內道路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起出遭竊之鍍鋅鋼板水溝蓋三個及行竊用榔頭一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南化鄉公所技士乙○○、建設課長張文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至六頁);且經本院向南化鄉公所函查該轄源之旅公園之水溝蓋失竊後之電焊工程,據該所函覆稱:源之旅公園之鍍鋅鋼板水溝蓋遭竊後,為防止剩餘水溝蓋再度失竊,該所內部簽請雇工進行電焊工程,該電焊工程係於十一月十七日經首長核准後,當日即僱請二位電焊工,由失竊處附近開始電焊,該工程除源之旅公園外包含運動公園,歷時十一個工作日等語,此有該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建字第○九三○○○○七一○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再參酌本院依職權前往台南縣南化鄉玉山村南化水庫「源之旅公園」勘驗該處鍍鋅鋼板水溝蓋結果:「㈠由南化鄉公所到場人員指明三塊水溝蓋所在後,檢視該三塊水溝蓋,並比較其他未被竊取之水溝蓋焊接點。㈡將被竊之水溝蓋依原樣放入水溝,檢視焊點,均相符合。㈢勘驗現場之水溝本體邊沿,均有長型鐵片與水泥黏固,水溝蓋即焊固於該鐵片上。㈣履勘現場水溝蓋與水溝蓋間,並其與水溝本體邊沿之鐵片間,焊接均甚牢固,非用器械,實難破壞」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顯見南化鄉公所自十一月十七日起即雇工陸續就源之旅公園之鍍鋅鋼板水溝蓋焊接完成,而經焊接之水溝蓋均甚牢固,顯非徒手所得竊取,是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再度前往上開地點竊取南化鄉公所有之水溝蓋,顯係持金屬製器械為之甚明。此外,復有卷附現場照片十幀、扣押物品暫行發還領受單一紙及榔頭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甲○○自承其攜帶之榔頭一把,長達三十六公分,用以撬開其所竊取之前開鍍鋅鋼板水溝蓋等情,而榔頭之材質係屬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器具,且長達三十六公分,足認該榔頭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甲○○先以徒手方式竊取南化鄉公所有之水溝蓋共二百零一塊後,再持榔頭一把撬開經焊接固定之水溝蓋三塊竊取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僅為圖將竊得鍍鋅鋼板水溝蓋變現供己花用之私慾,完全無視於所竊鍍鋅鋼板水溝蓋係南化鄉公所供公共設施使用,竟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持兇器竊盜之犯罪方式對社會危害亦屬非輕,可非難程度甚高,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人雖聲請就扣案之十字鎬、榔頭、鋤頭、土鏟、圓鍬及土耙各一把予以宣告沒收。然查:上開扣案物品其中榔頭一把係供被告行竊之用,固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惟被告均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並辯稱:上開物品均放置在伊父親所有之自小貨車上,均為伊父親所有等詞,而觀諸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二頁)顯示,扣案之十字鎬、鋤頭、土鏟、圓鍬及土耙等物品均屬供整地鏟土使用之工具,依其外觀及用途,亦難逕認被告確曾持以供本件犯罪之用。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是公訴人所為前揭聲請,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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