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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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1月26日本院94年度潮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035號裁定中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由,向本院提起95年度潮簡字第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且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52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相對人之子 陳新丁 向抗告人借款,並交付其與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憑證,相對人竟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但本件相對人所提確定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未包括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情形內,且違背20日之不變期間方提起,是原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應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律於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立法意旨為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爰增訂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是發票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㈡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提起95年度潮簡字第
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但依據前段法律規定及說明,法院仍得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是原裁定准許本件相對人以新台幣48,965元供擔保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5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所持理由及適用之法規,雖不盡相同,然其結果,仍可維持。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相對人所提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未包括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情形內,且違背20日之不變期間方提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且上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