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燈泡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自92年12月24日起入監服刑,迄94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3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另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3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7月11日出戒治所,迨於9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20時許止,在屏東縣○○鎮○○里○○街○○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2星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0月18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燈泡1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燈泡1只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17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3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7月11日出戒治所,迨於9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自92年12月24日起入監服刑,迄94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3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燈泡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