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鸝鍠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82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鄞鸝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鄞鸝鍠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4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五魁里五魁一巷15之1號其住處附近,將其向屏東縣○○鎮○○路○○○號潮州新生路郵局(下稱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借予「陳先生」使用。「陳先生」取得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4月7日上午8時許,撥打甲○○○之電話,向甲○○○佯稱其女因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無力償還而遭 渠等 綁架,若甲○○○不處理就要其女的命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士林蘭雅郵局匯款50,000元至鄞鸝鍠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鄞鸝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此外,並有被害人之匯款執據1份、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存款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向被告鄞鸝鍠借用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使用之集團成員,以借錢未還之不實情事,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出借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為精神分裂症患者,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惟被告在違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後,對於自己之開戶時間、地點,於警詢、偵查中均能依訊問事項一一作答,並無語無倫次情形,事後又辯稱存簿遺失卸責,應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係屬精神正常之狀態,自無阻卻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為精神分裂症患者,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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