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火鳳凰」貳臺、「虎豹王」壹臺(共含IC板參片)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火鳳凰」貳臺、「虎豹王」壹臺(共含IC板參片)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末行「1台」後,補充「(共含IC板3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爰審酌被告甲○○不思賺取正當收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惟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3台,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僅參與賭博,情節尚屬輕微,暨渠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火鳳凰」2臺、「虎豹王」1臺(共含IC板3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賭資新臺幣1310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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