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4年8月中旬某日日間某時、同年9月中旬某日日間某時、同年10月上旬某日日間某時、同年10月中旬某日日間某時,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其堂叔甲○○住處後方2樓外,徒手開啟鋁製鐵窗及窗戶後,侵入屋內前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15,000元、9,000元、6,000元。
繼於94年11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基於同一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復以徒手開啟上開甲○○住處後方2樓鋁製鐵窗及窗戶之方法,侵入屋內竊得現金15,000元、黃金手鍊及白金手鍊各1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甲○○發現,乙○○隨即循侵入地點倉皇逃離時,不慎撞落鋁製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甲○○報警後,再經乙○○自白其他犯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告訴人甲○○住處鋁製鐵窗,係屬活動式僅以插梢關閉,並未上鎖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再當日係因證人甲○○發現被告後,被告情急逃逸時,撞壞鋁製鐵窗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堪採信。雖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窗戶如何被破壞?)他拆掉螺絲,並將整個窗戶拆下來,然後從窗戶進房間。」云云,惟證人甲○○並未親見被告侵入其住宅之情形,業據其證述在卷,且該鐵窗既為活動式又未上鎖,被告徒手即可開啟,何須大費周章拆卸螺絲再將窗戶卸下?復參以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拆卸螺絲之工具,足證被告係徒手開啟鐵窗,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理不符,尚難採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及裝設於窗戶之鐵窗均具有防閑之功能,核屬安全設備。被告乙○○踰越安全設備竊取告訴人甲○○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為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之動機非良善,且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惡性非輕,本應予重懲,惟念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其他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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