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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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46號、94年度偵字第5301號、94年度偵字第5996號、95年度偵字第30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支及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4年6月28日9時許,甲○○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取走,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騎用。嗣於同年7月3日21時25分許,為己○○之胞弟 蘇建義 騎乘機車搭載 陳建清 ,在屏東縣○○鄉○○村○○○街、中正路口,發現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蘇建義、陳建清隨即上前加以攔阻,甲○○旋騎車逃離現場,蘇建義、陳建清乃在後追捕,甲○○則在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玉米一巷棄車後往水源路方向逃逸,迨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據報到場搜捕之警員在屏東縣○○鄉○○村○○路肯得力加油站附近逮捕。
㈡於94年10月27日13時6分許,甲○○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巷○○號,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即擅自由大門進入該住宅而侵入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住宅客廳竊取戊○○所有置於沙發上之皮包1個(內有皮夾1只、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現金新臺幣9,
000元、鑽石戒指1只、鑽石項鍊1條、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照各1張等物),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僅取走現金、鑽石戒指1只、鑽石項鍊1條,另隨手將所竊得之其他物品丟棄在屏東縣高樹鄉南華大橋下垃圾堆。 嗣經警 依戊○○之鄰居 郭榮俊 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菁蕙旅社2樓查獲。
㈢於94年12月13日22時45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菜刀1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友愛街口,見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上開剪刀,以尖端處插入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之鑰匙孔內,欲打開車門,惟未能開啟而未遂,甲○○復伸手欲開啟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門,惟亦未能開啟而未遂,嗣經乙○○等人見狀立即上前制止甲○○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甲○○手持之剪刀1支,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菜刀1把。
㈣於95年1月1日13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
屏東市○○路○○○○○號,見丁○○所居住位於該址之住宅大門未關,即擅自由大門進入該住宅而侵入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住宅1樓竊取丁○○所有置於事務桌抽屜內之零錢合計新臺幣184元,嗣因關抽屜之聲音過大致驚醒丁○○,甲○○見狀立即逃離現場,丁○○乃在後追攔,並抓住甲○○所騎乘機車之後把手,甲○○因而重心不穩,所竊得之零錢灑落在地,其所穿之黑色拖鞋亦遺留在路邊,適警巡邏經過而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道路上逮捕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丁○○於警詢時指述;證人蘇建義、陳建清、 蘇忠男 、郭榮俊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剪刀1支及菜刀1把扣案可稽,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尋獲通報單、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94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95年1月25日勘驗筆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照片40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時所攜帶剪刀1支及菜刀1把,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均可認定為兇器;另被告既已持剪刀及伸手欲開啟他人車輛之車門,顯已達著手於竊盜行為之階段,其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是核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且其遭查獲後復一再為相同之犯行,顯亟待矯治,惟犯罪後尚知坦承,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剪刀1支及菜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 字第 69 號判決(95.03.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 聲羈 字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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